湖南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定与湖南海富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1民初521号
原告:**定,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务工,现住岳阳县老港芦苇场居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尧,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海富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万家丽南路二段896号创世纪金街2-02、2-04、2-05幢725房。
法定代表人:侯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务工,住岳阳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湖南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熊彭村陈家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正,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下岗职工,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强,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县飘尾芦苇场居民区。
原告**定与被告湖南海富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许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追加被告湖南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泰公司)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尧,被告海富公司、***、强泰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许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335782.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海富公司承包了岳阳县老港芦苇场的污水处理厂的施工建设,事后被告海富公司将污水处理厂的施工建设转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污水处理厂施工建设转包给了被告许正。2018年12月,原告**定经被告许正安排在污水处理厂工作了三天。同年12月23日,被告许正安排原告**定和刘勇等人从事敲碎石头的工种。24日下午2点多钟首先由原告开始敲碎石头,后换由刘勇敲碎石头,刘勇工作时原告站在距离刘勇约三米多远路的另一旁,却被刘勇敲碎的小碎石飞来溅入原告**定右眼,原告**定受伤后被告许正将其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经诊断:1、右眼眼球穿透伤2、右眼巩膜裂伤清创术后等11处伤情。原告**定在岳阳市××大学湘雅二医院和岳阳楼区东茅岭社会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花费医药费陆万多元。2019年9月5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定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定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用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天,护理60天。
被告海富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真实,本公司是岳阳市南湖新区飘尾社区生活污水集中治理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与南湖新区住建局签订了采购项目合同,主要是为其提供污水处理的玻璃钢制品,因为玻璃钢需要安装,安装玻璃钢制品中没有技术含量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许正,原告**定系被告许正雇请的员工,至于雇请谁,工资怎么支付,本公司均不知晓,也不干预,因此原告**定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定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过高;3.原告**定自己的行为也存在过错,根据被告许正向本公司所反映的情况,其雇请的员工在做事过程中均发放了相关的劳保用品,但原告**定未进行佩戴,因此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与被告海富公司的意见一致,同时本人系被告海富公司的高管,是飘尾污水处理项目的负责人,本人不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况,其所有的个人行为均系被告海富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强泰公司辩称,与被告海富公司意见一致,本案的污水处理集中项目,所有与污水处理有关的设备都是我司生产的,因项目中包含一些施工项目,我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借用了被告海富公司的资质与岳阳南湖新区住建局签订了合同,实际施工者系我司,我司享有与该项目相关的权利及承担义务。
被告许正辩称,原告**定的损失应由被告海富公司与被告***承担:1.原告**定一切医药费都已由被告海富公司或***支付;2.原告**定和本人的工资均由被告海富公司或***支付;3.被告海富公司是污水工程的承包人,一切安全事故应由其承担;4.被告海富公司管理不善,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到位,一切后果皆因被告海富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其应负全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被告许正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海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许正借支工程款的条据两份及领取工程款的付款申请单一份。上述条据实为被告许正向被告强泰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凭证,但被告许正系在付款申请单的“部门负责人”处签名,被告海富公司和强泰公司均不能提供其与被告许正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的证据,故对被告海富公司、强泰公司主张被告许正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岳阳市南湖新区飘尾社区生活污水集中治理项目系岳阳市南湖新区住房建设局采购项目,被告强泰公司系生产污水治理设备的生产商,其借用被告海富公司的资质参与该项目竞争性谈判,并于2018年12月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17日,岳阳市南湖新区住房建设局与采购代理机构湖南广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富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海富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成交单位。2019年1月24日,岳阳市南湖新区住房建设局与被告海富公司签订《飘尾社区生活污水集中治理施工合同》。
被告强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请被告许正从事协调青苗赔偿、购买材料及召集务工人员。被告许正与原告素来相识,遂邀请原告到案涉工程中务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许正向务工人员发放了安全帽、护目镜、黄马甲、手套等防护用品。2018年12月24日下午2点多,务工人员刘勇敲碎大块石头时,石渣溅入附件搬运石头的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眼球穿透伤、右眼巩膜裂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岳阳市××大学湘雅二医院、岳阳楼区东茅岭社会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住院治疗。2019年9月5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定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用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天,护理60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正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
原告**定受伤后的损失有:1.医疗费49597.23元(包括后段医药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700元(17天×100元/天);3.护理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的收入举证,其请求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065元(61227元/年÷365×60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其未能就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举证,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90天,参照湖南省201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062元(57031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20188元(36698元/年×20年×3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德荣于1943年7月14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其生活费计算为12532元(25064元/年×5年×30%÷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3500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多次租车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其选择租车而非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系扩大损失,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5144.23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强泰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5000元,被告许正支付了医药费36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泰公司在建设飘尾社区生活污水集中治理项目中雇请被告许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受被告许正邀请进行务工,原告与被告强泰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强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务工人员,应当意识到将石头砸碎时有碎石飞溅而致伤眼睛的危险,但其没有尽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的防护,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强泰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强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90%。被告强泰公司虽借用被告海富公司的名义参加竞争性谈判并与岳阳市南湖新区住房建设局签订合同,但其并未以被告海富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且施工时间在签订合同时间之前,被告海富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正系受被告强泰公司雇请召集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不是为被告许正提供劳务,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由被告强泰公司赔偿293979.8元[(325144.23-13500)×90%+13500],核减被告海富公司已赔偿的15000元后还应赔偿278979.8元。被告许正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药费36000元,因其不承担责任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定受伤后的各项损失278979.8元。
二、由原告**定返还被告许正垫付的医药费36000元。
上述款项,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34××××12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
三、驳回原告**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原告**定负担1129元,被告湖南强泰公司负担5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建勋
人民陪审员  王燕子
人民陪审员  胡和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万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