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澜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中央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善,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澜驰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解除澜驰公司与新千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新千公司返还已缴纳的购房款1446745元并赔偿损失4711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为澜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6月29日前往新千公司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以此认定房屋未交付的责任在于澜驰公司错误。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新千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届满前15日,将查验房屋时间、办理手续的时间地点书面送达买受人。因此,按上述约定新千公司应当在2020年6月29日前,将办理交房手续的通知书面送达澜驰公司,但新千公司至今也未能向申请人送达交房通知。澜驰公司一审已向法院提供证人郭万海的证言,能够证实澜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郭万海在交房时前往新千公司要求其交付房屋。被新千公司拒绝,理由是房款未全部支付,不能交房。新千公司在房屋交付前已通过纸媒公告的方式对外宣称,澜驰公司所购房屋楼盘交付前须结清所有房款,公告内容违背双方合同约定。2.澜驰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新千公司拒绝交房。澜驰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给新千公司置业顾问打电话沟通,核实2020年7月向其要求交付房屋的事实经过。经了解,置业顾问承认,澜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与证人郭万海在澜驰公司原租房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向其主张过交房事宜。根据置业顾问的答复,针对澜驰公司提出交房事宜,置业顾问当时就此事向新千公司负责人马总汇报,其答复为澜驰公司须交付全部或部分房款后才能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分四期交付,澜驰公司已履行了前两期付款义务,而新千公司不依据合同履行交付义务,反诬陷澜驰公司未去收房。3.新千公司违约给澜驰公司造成损失。新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房,致使澜驰公司办公室租期到期后,无法在其购买的房屋办公,无奈只能与康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年十七万元,至今已有近两年时间。同时澜驰公司所支付两笔款项,因新千公司占用资金,产生了利息损失。因此,新千公司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澜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通话录音作为新证据,欲证明澜驰公司已经向新千公司主张交付房屋,新千公司以未交清房款为由拒绝交房。经审查,该证据系通话录音,但通话主体、通话内容均无法证明澜驰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澜驰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向新千公司主张收房,新千公司拒绝交房且单方变更案涉合同主要条款,构成违约,故澜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澜驰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李雨田
审 判 员  商海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易积
书 记 员  施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