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澜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澜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澜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确认澜驰公司与晨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有误,应依法得到纠正。***驰公司与晨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除了有代表晨骐公司进行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项目施工的**在另案的陈述之外,还有生效的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书、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晨骐公司虽然否认但无相反的证据足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2.晨骐公司已付清挂靠人**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项目费用并不影响晨骐公司应向上诉人澜驰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多媒体设备制作费用。晨骐公司提交的其向第三人**支付的付款凭据、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挂靠人**相关费用。**的身份不明,付款金额与案涉工程总价款不一致,发票的缴税名目与案涉多媒体设备名称不符,无法证明晨骐公司已付清挂靠人**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项目费用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晨骐公司已付清挂靠人**的费用,但这并不影响晨骐公司应向澜驰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多媒体设备制作费用。**对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项目的施工并非以个人名义,而是代表总承包单位晨骐公司在施工,其对外分包工程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者说应当至少认定为表见代理,因此晨骐公司应向澜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多媒体设备制作费用,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可向违法挂靠人**通过另案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澜驰公司的上诉请求。 晨骐公司辩称,晨骐公司中标案涉海北州**原羚展馆项目后,该工程由**以晨骐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材料采购、施工管理、人工支出等均由**承担,澜驰公司与晨骐公司从未签订过案涉多媒体项目的采购合同,在另案中**向法院承认海北州**原羚展览馆中多媒体项目的安装系其个人与澜驰公司相关负责人达成的协议,与晨骐公司无关,现晨骐公司将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综上,晨骐公司与澜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澜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晨骐公司给付澜驰公司多媒体设备制作费用1413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240元(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153540元;2.案件受理***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晨骐公司就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建设项目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合同书》,承包范围:采购项目内容,合同价款556998.65元,承包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代表晨骐公司进行施工,**与澜驰公司***协商,**驰公司提供中国**原羚展馆建设项目中多媒体制作设备。2019年5月16日澜驰公司与案外人得晖公司签订《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揽在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内的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总价款为141300元,得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安装在该展馆,**驰公司一直未支付合同价款,得晖公司遂于2021年1月4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澜驰公司支付多媒体系统制作费用141300元及滞纳金,该法院作出(2021)青01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澜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作出(2021)青01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澜驰公司***公司支付多媒体制作费用141300元,违约金847.80元,合计142147.80元。后澜驰公司未按该生效判决书履行债务,得晖公司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款已通过法院执行完毕。现澜驰公司认为,其与晨骐公司协商一致**驰公司提供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项目中多媒体制作设备,为项目顺利实施,澜驰公司与得晖公司签订《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公司承揽该展馆内的多媒体系统制作。建设单位海北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已向晨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完毕,***公司未向澜驰公司支付多媒体制作费用,导致澜驰公司欠付得晖公司多媒体制作费用,得晖公司通过诉讼向澜驰公司主张支付费用,现已经法院执行完毕,该费用应由晨骐公司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项目工程于2020年5月17日验收合格,海北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向晨骐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共计556998.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澜驰公司向晨骐公司主张支付多媒体制作费14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2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中澜驰公司向晨骐公司主张的多媒体制作费用系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驰公司***公司支付的费用,该款项已经法院执行完毕。澜驰公司认为该款项应由晨骐公司支付,故现向晨骐公司主张支付多媒体制作费14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24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21)青01民终10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晨骐公司中标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项目后,**代表晨骐公司进行施工,**与澜驰公司***协商**驰公司提供案涉项目多媒体制作设备。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晨骐公司是挂靠关系,具体负责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的装修,多媒体制作是澜驰公司提供,晨骐公司已向**支付案涉项目的装修款,共计五十余万元,**未向澜驰公司支付多媒体制作费用的原因是其与澜驰公司***协商过该费用在其他工程上抵付。现**及澜驰公司均认可多媒体设备已实际安装的事实,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晨骐公司对澜驰公司提供案涉项目多媒体制作设备并不知情。根据晨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发票,晨骐公司已向**支付中国**原羚展馆的装修款,其中包含多媒体制作费用,**对晨骐公司已付清装修款亦予以认可,现澜驰公司向晨骐公司主张支付该款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澜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澜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元,**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晨骐公司是否应当向澜驰公司支付案涉多媒体制作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建设项目由案外人**以晨骐公司的名义承包,**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澜驰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由该公司提供上述项目中多媒体制作设备,澜驰公司与晨骐公司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二审中澜驰公司亦承认知道**挂靠晨骐公司施工的事实。本案中,澜驰公司对其与晨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多媒体制作设备的价款、履行期限、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如何协商,达成怎样的协议等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基于(2021)青0102民初225号案中确认的由其承担相关费用的事实,该案并未确认澜驰公司与晨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澜驰公司在该案提起上诉时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与晨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虽然案涉多媒体设备最终在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中安装使用,但系由晨骐公司向澜驰公司采购所得缺乏证据支持,澜驰公司上诉认为**代表晨骐公司履行职责应由晨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澜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