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澜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308M1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99号1号楼2**22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25986T,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1号***大酒店16楼1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澜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青01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驳回得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澜驰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一、2019年3月26日青海晨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骐公司)中标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项目,2019年5月16***公司、澜驰公司签订《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由于澜驰公司与晨骐公司并未实际合作,澜驰公司与得晖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也不再具备合作的前提。澜驰公司请求得晖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将设备送至别的场馆,***公司未按要求将设备送至别的场馆,双方签订的《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澜驰公司不应当向得晖公司支付多媒体系统制作费用和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得晖公司、澜驰公司签订了合同为由,认定澜驰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错误。第二、澜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合同签订了补充条款“澜驰公司与晨骐公司协调,由乙方(得晖公司)持相关额度的发票进行冲抵”,本条款仅证明澜驰公司作为晨骐公司与得晖公司的协调者,一审法院仅仅以该条款认定澜驰公司与晨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澜驰公司向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交付货物,也就是向澜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当事人晨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澜驰公司提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晨骐公司为被告,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项目的所有项目款项已全部转给了晨骐公司,得晖公司的实际交易对象是晨骐公司。虽然澜驰公司与得晖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并未与澜驰公司之间有任何合作关系。因此,晨骐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合同相对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案件当事人。 得晖科公司以如下理由进行了答辩:一、澜驰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得晖公司与澜驰公司签订的《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公司并未收到澜驰公司让其方把设备送到其他场馆的指令。二、一审法院并未遗漏本案其他诉讼主体,双方合同的履行与晨骐公司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得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澜驰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1300元,滞纳金46544.22元(按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支付未付款部分金额的0.6‰,从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549天),合计187844.22元;二、诉讼费用**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得晖公司与澜驰公司签订了一份《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公司承揽在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内的多媒体系统制作,系统设备由互动书籍系统、电子签名系统、互动屏触摸查询系统、沙盘配套系统、无线讲解系统构成,合同总价款为1413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澜驰公司支***公司首付款为合同额的50%,即70650元,得晖公司收到首付款后开始备货,货到现场安装前澜驰公司支***公司进度款为合同额的40%即56520元,安装调试完毕,澜驰公司验收合格,澜驰公司支***公司合同额的10%即1413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得晖公司延迟交付1天,则每日支付合同额0.6‰作为违约金;澜驰公司未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部分金额的0.6‰作为违约金。澜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合同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内容为,该合同约定总价141300元(不含税)**驰公司与晨骐协调,由乙方(得晖公司)持相关额度的发票进行冲抵。合同签订后,得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驰公司一直未支付合同价款,***公司多次催促,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得晖公司、澜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得晖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向澜驰公司主张权利,澜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澜驰公司所持的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成立。澜驰公司提交的中标公告证明由海北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发包的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晨骐公司,中标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而得晖公司、澜驰公司签订《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且澜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合同的条款进行的补充内容证明晨骐公司与澜驰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驰公司负责完成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内的多媒体系统制作,澜驰公司据此与得晖公司签订了《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驰公司提交的财政支付凭证证明海北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已将案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晨骐公司,据此进一步证明得晖公司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澜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公司违约金的诉求,因得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完工的时间,参照海北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给晨骐公司支付中国**原羚展馆工程质保金的日期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即从2020年12月21日起算,至2021年3月11日判决确定日止,共计80天,澜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6782.4元(141300×0.0006×80﹦678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澜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得晖公司支付多媒体系统制作费用141300元、支付违约金6782.4元,合计148082.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8元,**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公司。 二审诉讼中,得晖公司、澜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的履行地点为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及得晖公司将案涉合同中的多媒体设备安装在该展馆的事实。得晖公司就其所持在澜驰公司的指引下安装了相关设备,向澜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张提交了得晖公司**与澜驰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2020年9月28***公司**与澜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经质证,澜驰公司对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和做调解的工作的需要,本院向代表晨骐公司进行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实际施工的**进行了调查和征询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澜驰公司***通过朋友找到其,让其(**)与海北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对接,做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项目,后其找到晨骐公司,晨骐公司与海北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签订了合同,晨骐公司派其就展馆装修进行施工,装修部分包括多媒体制作部分,多媒体制作**驰公司制作提供,其他装修由其施工。2019年8月澜驰公司将多媒体设备进行了安装,海北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已将装修部分(包括多媒体制作)的工程款向其予以了支付,其认识澜驰公司***,不认识得晖公司的**,其与***商量多媒体制作部分的费用不用支付,刚察项目由其方施工,利润给澜驰公司分一部分,现其方不同意支付多媒体制作设备费用。经质证,澜驰公司对于多媒体设备的费用由晨骐公司收取,澜驰公司未收取的内容认可。对于****澜驰公司与其方还有刚察项目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没有其他合作,不存在利润抵扣的问题,认为多媒体制作设备费用应由晨骐公司承担。得晖公司对于**的证言内容不持异议。对**证言中无争议的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建设项目由晨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中标,中标价格为556998.65元。**代表晨骐公司进行施工,**与澜驰公司***协商,**驰公司提供中国**原羚展馆建设项目中多媒体制作设备。得晖公司将与澜驰公司签订的《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中的设备安装在该展馆。海北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向晨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支付工程款280000元,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工程款221298.79元,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质保金55699.86元,至此,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建设项目工程款向晨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又查,得晖公司**就案涉**原羚项目多媒体系统制作中的布图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与澜驰公司***多次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并通过电话方式就**原羚项目向澜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工程款,***、**并未提出得晖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澜驰公司是否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晨骐公司的问题;2.得晖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澜驰公司应否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驰公司是否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得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澜驰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1300元及滞纳金(违约金)46544.22元,其主张的依据是得晖公司与澜驰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本案系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澜驰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要求只需明确即可,得晖公司起诉的被告明确系澜驰公司,故澜驰公司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澜驰公司上诉所持其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晨骐公司的问题。得晖公司依据与澜驰公司签订的《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主张权利,而晨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方,且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当事人,故澜驰公司上诉所持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晨骐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澜驰公司上诉主张由于其公司与晨骐公司并未实际合作,而要求得晖公司将多媒体设备送到别的场馆,得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澜驰公司就其所持要求得晖公司将多媒体设备送到别的场馆的主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澜驰公司此主张不能成立。澜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合同添加的其他约定的条款即“该合同约定总价141300.00(不含税)元**驰公司与晨骐公司协调,由乙方(得晖公司)持相关额度的发票进行冲抵”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对得晖公司的限制,且没有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得晖公司与晨骐公司就案涉合同有往来,存在合作关系,故依据补充条款不能得出澜驰公司是晨骐公司与得晖公司之间协调者的结论,澜驰公司此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诉讼中,得晖公司、澜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的履行地点为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及得晖公司将案涉合同中的多媒体设备安装在该展馆的事实。且得晖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在向澜驰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款过程中及通过微信方式向***经理要款过程中,**、***均未提出得晖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且代表晨骐公司进行施工的**明确是与澜驰公司***协商,**驰公司提供中国**原羚展馆建设项目中多媒体制作设备,其方并不认识得晖公司的**。故应当认定得晖公司是向澜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澜驰公司上诉所持得晖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驰公司应否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得晖公司、澜驰公司签订的《多媒体系统制作合同》约定,澜驰公司应当在多媒体设备安装前支付90%的合同价款,验收合格支付10%的尾款,通过上述分析能够认定得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项目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晨骐公司,因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项目包括案涉多媒体系统制作,据此可以认定包括得晖公司安装的多媒体系统制作设备经验收合格,故得晖公司要求澜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驰公司支***公司多媒体系统制作费用141300元并无不当,自应维持。得晖公司、澜驰公司在合同中还约定,澜驰公司未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部分金额的0.6‰作为违约金,因海北州中国**原羚展馆项目质保金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一审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从支付质保金之日即2020年12月21日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公司一审主张的是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对2021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并未主张,一审将违约金计付至2021年3月11日不当,应予纠正,得晖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为202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41300元×10天×0.6‰=847.80元,澜驰公司应予支付,得晖公司该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澜驰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且不属于除外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审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因合同法相关规定内容与民法典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并未影响到案件的实际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驰公司支***公司多媒体系统制作费用141300元并无不当,自应维持。但对违约金计算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多媒体制作费用141300元,违约金847.80元,合计为142147.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8元,由***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8元,****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6元,****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 蕾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