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4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准格尔准兴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旗薛家湾长胜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莹,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江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迎宾大道113号雅荷花园A16。
法定代表人:董江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准格尔准兴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兴电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省水工程勘划院)、原审第三人陕西江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准兴电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准兴电化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制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十分明确,准兴电化公司仅负有向省水工程勘划院提供其所要求的资料义务,省水工程勘划院负有向准兴电化公司出具技术咨询稿、审查稿、最终报告的义务。省水工程勘划院作为专业机构,始终掌握着报告编写和修改的所有流程、步骤和信息。省水工程勘划院负有将审查稿报送其上级单位审查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谁负有将审查稿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必须要有“项目选址情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信息和资料,省水工程勘划院有义务对涉案评估项目进行专业性的论证及利用其行政隶属性收集项目概况的各类文件,包括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而省水工程勘划院从未向准兴电化公司要求提供该材料,直至一××中才向法院××陕西省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的《三岔口区块煤炭开采对郑家河水库水量影响咨询报告》,认为三岔口煤炭资源不宜开采。省水工程勘划院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通知准兴电化公司。省水工程勘划院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准兴电化公司财产损失。事实上,省水工程勘划院提供的涉案报告初稿时间为2011年9月,送审稿时间是2011年12月,省水工程勘划院违反合同约定长达一年。
省水工程勘划院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对“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仅负有向委托人完成编制三份报告的义务,不负将报告送审的义务。省水工程勘划院不存在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作为准兴电化公司的煤矿项目,其应知道有关部门对该煤矿项目能否开采的重要信息。请求驳回上诉。
准兴电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准兴电化公司、省水工程勘划院签订的《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合同》;2.判令省水工程勘划院返还合同费用50万元;3.判令省水工程勘划院支付违约金15万元;4.判令省水工程勘划院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准兴电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省水工程勘划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6日,准兴电化公司(合同甲方)与省水工程勘划院(合同乙方)签订《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合同》,合同第一项约定,1、甲方通过研究决定由乙方承担《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编写工作。由乙方编写工作纲要、进行资料的收集、必要的野外工作、采样化验测试、综合研究、报告编写和修改,向甲方提供最终报告。2、根据《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写工作要求,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资料: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提供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勘察资料(包括文字和图纸);15天内向乙方提供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开采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建设项目取用水平衡图(表)。3、根据该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需要,按甲方要求,编写并提交下列资料: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资料的前提下,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甲方提供《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技术咨询稿;10个工作日内根据咨询意见修改并提供审查稿;通过陕西省(或延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后,根据审查意见15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甲方提供最终报告。4、合同费用:经双方协商,编写《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工作费用(不包括技术咨询费,不包括报告审查会议费)总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不随工作量的变化而增减。5、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费用的40%,计20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编写出《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技术咨询稿后5日内,甲方再付给乙方总费用的30%,计150000元;《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会议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剩余的30%,计150000元。6、向甲方提交经审查、修改后的论证报告5份及含有全部报告内容的电子光盘一套。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终止合同的,提出终止方根据工作情况需向另一方赔偿。赔偿费用不低于合同额的40%,但不高于合同额的80%。乙方未能按时提供全部成果的,每拖延一个月,向甲方支付合同全部工作费用金额2%的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若影响到整个工程进度的,承担由此影响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准兴电化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省水工程勘划院支付了编制费200000元。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江远公司向省水工程勘划院支付了编制费300000元。准兴电化公司称,该公司将三岔口煤田的采矿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江远公司,准兴电化公司向江远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向省水工程勘划院支付编制报告费用。江远公司称其支付给省水工程勘划院的300000元系其代准兴电化公司向省水工程勘划院支付的,是给准兴电化公司的借款。
2010年8月,准兴电化公司向省水工程勘划院出具《委托书》,载明:“三岔口煤矿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编制完成,现委托贵单位依据《陕西省延安市三岔口煤矿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提供的资料,进行三岔口煤矿水资源论证工作,编制《陕西省富县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2011年1月14日,准兴电化公司工作人员张改平向省水工程勘划院出具《收条》,称收到《陕西省延安市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初稿)》一式四份。2010年12月,第三人江远公司向省水工程勘划院出具《委托书》,载明:“三岔口煤矿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编制完成,现委托贵单位依据《陕西省延安市三岔口煤矿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提供的资料,进行三岔口煤矿水资源论证工作,编制《陕西省富县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2011年5月,省水工程勘划院完成了《陕西省富县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送审稿)》并交付给第三人江远公司的工作人员贺忠孝。该份报告书写明,受江远公司委托编制报告。
后因送审稿未通过陕西省(或延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6年3月8日,准兴电化公司向省水工程勘划院出具《关于<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合同资金全额已付而未完成合同内容的退款要求》。2016年8月10日,省水工程勘划院向准兴电化公司出具《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合同资金全额已付而未完成合同内容的退款要求的回复》,该回复称:“若贵公司以文件、传真等任何形式通知我单位停止工作,我单位必予以回复。”
准兴电化公司称,为购买省水工程勘划院在合同中要求的资料花费73万元,但因省水工程勘划院原因造成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购买资料的花费为其经济损失,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准兴电化公司现在按照合同总金额30%的标准主张违约金。
省水工程勘划院提供2007年11月5日陕西省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出具的《三岔口区块煤炭开采对郑家河水库水量影响咨询报告》,该报告称:“受延安市水利水土保持局委托,……鉴于郑家河水库为黄陵县目前唯一水源地,为确保城乡人民的饮水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三岔口煤炭资源目前不宜开采。”
另查明,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第三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陕政函【2002】292号)将黄陵县郑家河水库饮用水源地列为我省第三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延安市环境保护局2007年6月12日向延安市政协委员赵建中的复函(延市环发【2007】105号)称,“您提到的三岔口煤田开采可能影响水库安全的问题,我们将向有关部门汇报和建议,停止三岔口煤田的开采审批。同时,环保部门将停止对郑家河水库周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委托方主体是否变更,准兴电化公司是否为合同委托方。二是省水工程勘划院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准兴电化公司与省水工程勘划院签订的《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省水工程勘划院接受准兴电化公司委托,为其编制三份《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分别是技术咨询稿、审查稿及最终报告。省水工程勘划院称30万元系第三人江远公司向其支付,但第三人表示该款项为其出借给准兴电化公司,因此准兴电化公司有权向收款方即本案省水工程勘划院主张该款项的权利。省水工程勘划院称合同的委托方变更为江远公司,准兴电化公司不再是合同的委托方,虽省水工程勘划院出具的审查稿报告书中称受江远公司委托,但截止2016年,准兴电化公司和省水工程勘划院仍就本案所涉合同进行协商,省水工程勘划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准兴电化公司出具的《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合同资金全额已付而未完成合同内容的退款要求的回复》亦可说明,省水工程勘划院认可准兴电化公司的委托。故认定,虽第三人江远公司中途加入报告的编制,但准兴电化公司与省水工程勘划院的委托关系仍未变更,准兴电化公司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委托方,省水工程勘划院为受托方。现准兴电化公司就涉案合同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签订后,省水工程勘划院编制完成了技术咨询稿并交给了准兴电化公司,就该份报告书准兴电化公司、省水工程勘划院均无异议。准兴电化公司于2011年5月编制完成了审查稿并交给了第三人江远公司,对此江远公司予以认可。虽准兴电化公司称其未收到审查稿报告书,但其承认三岔口煤田的采矿权已经转让给江远公司,且江远公司称该公司同准兴电化公司共同向省水工程勘划院告知过转让事宜,其亦向省水工程勘划院出具了新的授权书,省水工程勘划院根据新的委托书编制完成了审查稿报告。江远公司收到审查稿后称向准兴电化公司告知过收到报告书的事宜。根据上述准兴电化公司及第三人的陈述可知,准兴电化公司应当知晓审查稿已编制完成,虽其未收到该份报告,但省水工程勘划院向第三人交付报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编制完成审查稿报告书的义务。
送审稿未通过陕西省(或延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后,省水工程勘划院未编制最终报告。准兴电化公司、省水工程勘划院对此陈述不一,准兴电化公司称是因省水工程勘划院原因,省水工程勘划院称因该区域已经过陕西省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的《三岔口区块煤炭开采对郑家河水库水量影响咨询报告》,认为三岔口煤炭资源不宜开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第三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陕政函【2002】292号)将黄陵县郑家河水库饮用水源地列为我省第三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延安市环境保护局2007年6月12日向延安市政协委员赵建中的复函(延市环发【2007】105号)称,停止三岔口煤田的开采审批。本案中,合同约定省水工程勘划院根据准兴电化公司提供的资料编制报告,准兴电化公司提供的资料应包括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开采可行性研究报告,省水工程勘划院作为专业技术机构和受托方,仅是接受准兴电化公司的委托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对于该区块是否可进行煤矿开采并无决策权。准兴电化公司称其委托给省水工程勘划院,省水工程勘划院有义务将报告送审并通过审查,但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仅约定了省水工程勘划院有编制三份报告的义务,而送审稿是否能通过审查并非省水工程勘划院所能决定。
关于准兴电化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因审查稿未通过审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准兴电化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准兴电化公司主张省水工程勘划院返还合同费用50万元,但省水工程勘划院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稿、审查稿,准兴电化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省水工程勘划院相应报酬,但鉴于省水工程勘划院收取了全部委托费用,而未编制第三份最终报告,省水工程勘划院应当退还准兴电化公司部分费用,结合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会议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剩余的30%,计150000元。”判定由省水工程勘划院向准兴电化公司返还15万元。
准兴电化公司还主张省水工程勘划院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审查稿未通过审查省水工程勘划院应承担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准兴电化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省水工程勘划院的过错造成的,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由准兴电化公司购买编制报告所需要的材料,准兴电化公司称其就此花费73万元,但该笔款项为其必须花费,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非省水工程勘划院原因,现准兴电化公司要求省水工程勘划院承担该笔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准格尔准兴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之间的《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合同》;二、被告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准格尔准兴电化有限责任公司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准格尔准兴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准兴电化公司承担13920元;由省水工程勘划院承担3300元(准兴电化公司已预交,省水工程勘划院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准兴电化公司)。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准兴电化公司与省水工程勘划院签订的《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因审查稿未通过审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双方之间的编制合同,准许电化公司与省水工程勘划院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省水工程勘划院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稿、审查稿,由于审查稿未通过审查,省水工程勘划院未编制第三份最终报告,省水工程勘划院收取的委托费用应予部分返还,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会议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剩余的30%,计150000元。”判定,由省水工程勘划院向准兴电化公司返还15万元,并无不妥。准兴电化公司上诉主张省水工程勘划院负有报送审查稿义务,但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其上诉主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必须要有“项目选址情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因该管理办法附件明确规定,承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单位,可根据项目及取水水源类型,选择其中相应内容开展论证工作。故“项目选址情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并非编制报告书的必要基本要求,准兴电化公司称省水工程勘划院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准兴电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准格尔准兴电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安品
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
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柯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