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4民初4406号
原告:内蒙古准格尔准兴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莹,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江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董江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忠孝,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准格尔准兴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兴电化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省水工程勘划院)、第三人陕西江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兴电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文鑫、被告省水工程勘划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第三人江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费用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工作费用,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出具《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同时原告为履行合同向陕西省一九四煤田地质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岔口区、《三岔口区块煤田九个钻井的钻探资料及地质图》、《三岔口区块煤田资源储量勘察报告》,同时又委托榆林市榆神煤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延安市富县三岔口煤矿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共计花费了73万元人民币。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交报告。因此,原告就合同的解除和退款及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省水工程勘划院辩称,1、在程序上,原告主体不适格。2、在实体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均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不存在需要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合同》的事实。由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费用50万元的事实。3、被告履行了合同主体委托人准兴电化公司、江远公司委托的事项,更不存在违约问题,故被告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4、由于被告履行了合同主体委托人准兴电化公司、江远公司委托的事项,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也就不存在赔偿任何人损失的问题。同时被告特别说明:委托人花费73万元(是否真实先不考虑)购买了委托被告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必须的资料,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委托人提供了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必须的资料,被告才能进行编制工作,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完成了水资源论证报告的编制,委托人向陕西省(或延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陕西省富县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能进入审查程序,该报告未能进入审查程序的原因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更不本存在违约问题,也就不存在赔偿任何人损失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江远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五组证据,被告提供了七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证据一、《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合同》(复印件),证据二、证明三份(复印件),两份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江远公司证明,证明江远公司已说明原告有义务为江远公司编制论证报告,所以该报告的委托人从该证明中看出仍是原告。3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原告借用江远公司的,在借用的法律基础下,款项受益人应当是原告。江远公司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仅有一张编制需要装订的委托书。证据三、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50万元,该回复表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是合同的主体,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终止。证据四、收款收据四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所支付的经济支出,共计73万元。证据五、2016年12月14日解除合同的通知(复印件),证明我方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的三份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主体已经在2011年1月14日变更为江远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三回复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称该院收到了原告的5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院收到的是原告的20万元,该部分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另外30万元是江远公司支付的,该院已经向江远公司履行。对原告证据四四份收款收据的真实不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五解除合同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是原告单方制作,至今该院没有见到。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七组证据,证据一、水资源论证编制合同、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准兴电化公司委托被告编制《陕西省富县三岔口煤款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事实。证据二、收条,证明准兴电化公司支付约定20万元款项后,2011年1月14日,准兴电化公司工作人员张改平前来被告处领取了合同约定第一稿《初稿》即“技术咨询稿”的事实。证据三、江远公司委托书,证明2011年1月14日,《水资源论证编制合同》的合同主体委托人已经变更为江远公司,被告与原合同主体的委托人准兴电化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终止,由被告向新的委托合同关系主体委托人江远公司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四、陕西省富县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第二稿即送审稿),证明被告按照委托人江远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5月完成委托合同义务,编制完成《陕西省富县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第二稿即送审稿)》的事实。证据五、江远公司工作人员贺忠孝的手机短信,证明委托人江远公司于2011年5月下旬收到被告交付编制完成《陕西省富县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第二稿即送审稿)》的事实,具体经办人江远公司副总贺忠孝。证据六、退款要求书,证明准兴电化公司承认2011年1月14日前将委托被告编制水资源论证的煤矿项目转让给江远公司,编制报告合同主体委托人变更为江远公司并且共同告知被告的事实;证明准兴电化公司知道被告完成并交给江远公司于2011年5月编制的《陕西省富县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第二稿即送审稿)》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完成了《陕西省富县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第二稿即送审稿)》并交付了委托成果的事实。证据七、关于停止富县三岔口区块煤炭采矿权出让问题情况相关材料,证明委托人江远公司向陕西省(或延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陕西省富县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能进入审查程序,导致被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三稿即最终报告,未能通过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完成了委托任务。证明该报告未能进入审查程序的原因在于委托人准兴电化公司、江远公司隐瞒了在委托被告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之前,延安市水利主管已经委托陕西省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组织专家,做出《三岔口区块煤炭开采对郑家河水库水量影响咨询报告》不同意开采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水资源论证编制合同、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对被告的证据二、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这不是合同约定项下的技术咨询稿,这只是初稿。即便是初稿,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合同约定2个月内提供,而被告迟延履行。争议的论证报告书,其用语很规范,初稿和咨询稿不同。对被告的证据三、江远公司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江远公司是受该公司所托向被告付款30万,准兴电化公司是从江远公司借支30万支付款项,且在证明中江远公司说明其不是委托人。对被告的证据四、陕西省富县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第二稿即送审稿),真实性不认可,称该公司没有收到,该报告上显示委托方是江远公司,与该公司无关。对被告的证据五、手机短信,真实性不认可,称该公司不知道。对被告的证据六、退款要求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委托人没变化。对被告的证据七、关于停止富县三岔口区块煤炭采矿权出让问题情况相关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没有资格和能力、权利获取这些资料,谈不上隐瞒。而被告能轻易获得,足以证明其专业属性和行政属性。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意见。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3月24日发布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称,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对于“项目选址情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应当了解。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相关资料应由合同甲方即原告提供。
第三人江远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合同》、委托书、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原告工作人员张改平出具的收条、江远公司委托书、《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第二稿)》、江远公司工作人员贺忠孝的短信记录、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退款要求书、2007年11月5日陕西省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出具的《三岔口区块煤炭开采对郑家河水库水量影响咨询报告》、延安市环境保护局延市环发【2007】105号文件、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函【2002】292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6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合同》,合同第一项约定,1、甲方通过研究决定由乙方承担《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编写工作。由乙方编写工作纲要、进行资料的收集、必要的野外工作、采样化验测试、综合研究、报告编写和修改,向甲方提供最终报告。2、根据《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写工作要求,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资料: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提供黄陵矿区(包括文字和图纸);15天内向乙方提供黄陵矿区(表)。3、根据该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需要,按甲方要求,编写并提交下列资料: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资料的前提下,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甲方提供《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技术咨询稿;10个工作日内根据咨询意见修改并提供审查稿;通过陕西省(或延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后,根据审查意见15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甲方提供最终报告。4、合同费用:经双方协商,编写《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工作费用(不包括技术咨询费,不包括报告审查会议费)总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不随工作量的变化而增减。5、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费用的40%,计20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编写出《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技术咨询稿后5日内,甲方再付给乙方总费用的30%,计150000元;《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会议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剩余的30%,计150000元。6、向甲方提交经审查、修改后的论证报告5份及含有全部报告内容的电子光盘一套。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终止合同的,提出终止方根据工作情况需向另一方赔偿。赔偿费用不低于合同额的40%,但不高于合同额的80%。乙方未能按时提供全部成果的,每拖延一个月,向甲方支付合同全部工作费用金额2%的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若影响到整个工程进度的,承担由此影响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编制费200000元。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江远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编制费300000元。原告称,该公司将三岔口煤田的采矿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江远公司,原告向江远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向被告支付编制报告费用。江远公司称其支付给被告的300000元系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给原告的借款。
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三岔口煤矿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编制完成,现委托贵单位依据《陕西省延安市三岔口煤矿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提供的资料,进行三岔口煤矿水资源论证工作,编制《陕西省富县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2011年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改平向被告出具《收条》,称收到《陕西省延安市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初稿)》一式四份。2010年12月,第三人江远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三岔口煤矿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编制完成,现委托贵单位依据《陕西省延安市三岔口煤矿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提供的资料,进行三岔口煤矿水资源论证工作,编制《陕西省富县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2011年5月,被告完成了《陕西省富县三岔口煤矿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送审稿)》并交付给第三人江远公司的工作人员贺忠孝。该份报告书写明,受江远公司委托编制报告。
后因送审稿未通过陕西省(或延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合同资金全额已付而未完成合同内容的退款要求》。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合同资金全额已付而未完成合同内容的退款要求的回复》,该回复称:“若贵公司以文件、传真等任何形式通知我单位停止工作,我单位必予以回复。”
原告称,为购买被告在合同中要求的资料花费73万元,但因被告原因造成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购买资料的花费为其经济损失,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现在按照合同总金额30%的标准主张违约金。
被告提供2007年11月5日陕西省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出具的《三岔口区块煤炭开采对郑家河水库水量影响咨询报告》,该报告称:“受延安市水利水土保持局委托,……鉴于郑家河水库为黄陵县,为确保城乡人民的饮水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三岔口煤炭资源目前不宜开采。”
另查明,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第三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陕政函【2002】292号)将黄陵县郑家河水库饮用水源地列为我省第三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延安市环境保护局2007年6月12日向延安市政协委员赵建中的复函(延市环发【2007】105号)称,“您提到的三岔口煤田开采可能影响水库安全的问题,我们将向有关部门汇报和建议,停止三岔口煤田的开采审批。同时,环保部门将停止对郑家河水库周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个,一是委托方主体是否变更,原告是否为合同委托方。二是被告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编制三份《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分别是技术咨询稿、审查稿及最终报告。被告称30万元系第三人江远公司向其支付,但第三人表示该款项为其出借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向收款方即本案被告主张该款项的权利。被告称合同的委托方变更为江远公司,原告不再是合同的委托方,虽被告出具的审查稿报告书中称受江远公司委托,但截止2016年,原、被告仍就本案所涉合同进行协商,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合同资金全额已付而未完成合同内容的退款要求的回复》亦可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委托。故本院认定,虽第三人江远公司中途加入报告的编制,但原、被告的委托关系仍未变更,原告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委托方,被告为受托方。现原告就涉案合同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签订后,被告编制完成了技术咨询稿并交给了原告,就该份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于2011年5月编制完成了审查稿并交给了第三人江远公司,对此江远公司予以认可。虽原告称其未收到审查稿报告书,但原告承认三岔口煤田的采矿权已经转让给江远公司,且江远公司称该公司同原告共同向被告告知过转让事宜,其亦向被告出具了新的授权书,被告根据新的委托书编制完成了审查稿报告。江远公司收到审查稿后称向原告告知过收到报告书的事宜。根据上述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可知,原告应当知晓审查稿已编制完成,虽其未收到该份报告,但被告向第三人交付报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编制完成审查稿报告书的义务。
送审稿未通过陕西省(或延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后,被告未编制最终报告。原、被告对此陈述不一,原告称是因被告原因,被告称因该区域已经过陕西省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的《三岔口区块煤炭开采对郑家河水库水量影响咨询报告》,认为三岔口煤炭资源不宜开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第三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陕政函【2002】292号)将黄陵县郑家河水库饮用水源地列为我省第三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延安市环境保护局2007年6月12日向延安市政协委员赵建中的复函(延市环发【2007】105号)称,停止三岔口煤田的开采审批。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编制报告,原告提供的资料应包括黄陵矿区,被告作为专业技术机构和受托方,仅是接受原告的委托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对于该区块是否可进行煤矿开采并无决策权。原告称其委托给被告,被告有义务将报告送审并通过审查,但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仅约定了被告有编制三份报告的义务,而送审稿是否能通过审查并非被告所能决定。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因审查稿未通过审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费用50万元,但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稿、审查稿,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被告相应报酬,但鉴于被告收取了全部委托费用,而未编制第三份最终报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部分费用,结合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会议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剩余的30%,计150000元。”本院判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15万元。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审查稿未通过审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购买编制报告所需要的材料,原告称其就此花费73万元,但该笔款项为原告必须花费,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非被告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准格尔准兴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之间的《黄陵矿区三岔口区块煤矿30万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合同》;
二、被告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准格尔准兴电化有限责任公司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准格尔准兴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原告内蒙古准格尔准兴电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920元;由被告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承担3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闵永军
审判员 陈丽娜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