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

江苏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民初7045号
申请人: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新材料工业集中区68。
法定代表人:王汉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灵台村。
法定代表人: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华通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开发区高新路9号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01587Q。
法定代表人:佟杰。
被申请人: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207952983。
法定代表人:唐志立。
被申请人:西安市华厦轻房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2080342XN。
法定代表人:徐胜利。
本院审理的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华通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西安市华厦轻房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华通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华厦轻房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所有的价值310万元的财产,冻结被申请人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所有的价值80万元的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9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华通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华厦轻房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银行存款3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汤家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海良
书 记 员 杨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