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207952983。
法定代表人:唐志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通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开发区高新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01587Q。
法定代表人:佟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华厦轻房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会信用代码9161010422080342XN。
法定代表人:徐胜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新材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汉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灵台村
法定代表人:蒋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工程研究院)、陕西华通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西安市华厦轻房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常州灵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70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水工程研究院、华通公司、华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进而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方所在地,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系华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隆公司、灵通公司应付账款纠纷,双方未签署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案由认定错误。从而,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方所在地,进而认为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系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依法在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的企业。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本案应当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三、本案不是单纯的给付货币,原审法院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华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应付账款纠纷,水工程研究院、华厦公司被作为华通公司股东,要求在出资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水工程研究院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华通公司股东,华通公司股东为陕西省地下水保护与监测中心。其次,华通公司股东陕西省地下水保护与监测中心已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七十万元,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只是应付账款问题,还涉及华通公司股东“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及西安市华厦轻房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有无实缴出资的问题。本案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故不能基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金隆公司、灵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有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金隆公司、灵通公司诉请华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诉请水工程研究院及华厦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争议标的主要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金隆公司、灵通公司,因金隆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新材料工业集中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其可以选择向该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水工程研究院、华通公司、华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储心怡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