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

某某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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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执保1880号之一
申请人:**战,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一三一号3号楼3门73号,身份证号码:6101041962********。
被申请人:**,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一路66号楼66号·,身份证号码:6301211962********。
被申请人:陕西华通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高新路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0158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207952983。
法定代表人:唐志立,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战与被申请人**、陕西华通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陕0104民初1623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持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华通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名下共计价值人民币48243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华通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个,冻结时账户余额0元;冻结被申请人陕西省水工程勘察规划研究院名下银行账户1个,冻结时账户余额482430元,以上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4民初1623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晓萤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