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孙建,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双方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份。2012年2月11日,**单方离职前往辽宁书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离职前既没有与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协商也没有提前通知,给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向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回竞业限制22个月经济补偿费:22个月×300元=6,600元。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370元×12个月×10倍=164,400元。3、**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给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8,921.35元。4、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1、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2、即使请求未过时效,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属无效合同,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3、即使《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有效,**认为并未违反约定。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4、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求退回所谓“竞业限制22个月经济补偿费6,600元”系工资报酬,**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并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该工资是**得到的相应对价,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权要求**退回。5、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离职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此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属于显示公平,并且是在**受到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应属于无效约定。6、**离职是经过申请,得到了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因此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求所谓损失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驳回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入职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2月**与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违反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于2013年5月13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6日,该委以**、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仲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沈劳人仲不字(2013)3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限。原审法院对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11月到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沈阳蒲河新城劳动监察大队和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以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丛凤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