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32937号
原告:通号城市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北京通号国铁城市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南路1号院D座×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通号城市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甡,北京市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号城市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技术公司)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号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甡、莫莘,远大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号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远大铝业公司支付通号技术公司工程进度款3301935.54元;2、远大铝业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四款,以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并加罚30%的罚息,支付通号技术公司损失466125.52元;3、远大铝业公司支付通号技术公司自2017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诉讼请求第一项进度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每日按566.37元计算;4、确认远大铝业公司与通号技术公司的《北京市轨道交通八通线加装屏蔽门工程信号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信号合同)的供货及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工程项目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营。事实和理由:通号技术公司与远大铝业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署信号合同。远大铝业公司与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签署加装屏蔽门工程的总包商,通号技术公司系该工程的信号系统的分包商。信号和通过约定,金额26305076.97元,其中设备部分21857232元,施工安装部分4447844.97元;按合同规定计量的实际发生数量乘以合同规定的单价的结果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通号技术公司开始履行,并于2014年3月14日完成交货。施工部分由于业主的项目是改造工程,施工期间不能影响正常的运营,因此施工采取分站点施工、验收、交付和开通施工。2015年12月,通号技术公司陆续按站点完成施工并交付,至2016年1月已全部完成验收并交付。业主与通号技术公司、远大铝业公司、监理共同完成验收及接受交付后,即投入运营。远大铝业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自合同开始履行时就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期的工程款为3301935.54元。按该工程款项涉及的施工进度,通号技术公司已于2014年第3、4季度完成。远大铝业公司于2014年9月、12月及2015年3月分别三次交付通号技术公司由监理方出具的三份《工程款支付证书》并附远大铝业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附件(合计金额2953198.07元),要求通号技术公司代为其向业主提交,请求付款。2015年6月,在业主已经向远大铝业支付了上述款项后,通号技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远大铝业公司提交了支付申请,并于7月提交纸质版申请,请求按完成的工量支付进度款3301935.54元。此后,通号技术公司经理数次电话联系远大铝业公司负责人,催促其尽快支付进度款,同时多次以电子邮件方式致函远大铝业公司,催其付款。期间远大铝业公司多次回函,一次就进度款金额认为与其向业主申请的金额不符,要求核实工程量;一次是强调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要求接受承兑汇票支付方式。由于远大铝业公司承兑汇票的支付是远期承兑,期间达到半年,使得通号技术公司资金紧张的压力无从缓解,欠付制造商的货款仍无法在近期清偿,因此拒绝接受该支付方式。2016年5月17日,由业主支持,远大铝业公司与通号技术公司共同参加“八通线加装屏蔽门工程信号系统专业商务问题协调会”,会议内容为:远大铝业公司同意在5月23日前向通号技术公司发函,在6月底前向通号技术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对于主合同与分包合同金额的差额部分的拖欠问题,尽快支付。会后,远大铝业公司以邮件告知通号技术公司承兑汇票的金额为2953198.07元,并依协调会议承诺向通号技术公司发函,决定6月底前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主合同与分包合同金额的差额部分计划在2016年10月底前协商解决完成。5月24日通号技术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致函远大铝业公司,要求尽快办理承兑汇票手续,在6月中旬完成。远大铝业公司告知通号技术公司,其办理承兑汇票,开户银行需要一份双方的协议,于是根据远大铝业公司的要求,通号技术公司在7月拟定了一份《信号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盖章后寄交给了远大铝业公司。8月,通号技术公司以短信方式致电远大铝业公司,要求确认开具发票信息。此后,通号技术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分三张向远大铝业公司开具总计为2953198.07元的发票。但其始终未履行承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远大铝业公司辩称,不同意通号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不认可,欠付金额为2953198.09元,并且通号技术公司不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按照信号合同24页,合同附件以及说明附件二支付比例和支付条件约定,远大铝业公司在收到业主款项后将该笔款项支付通号技术公司,并且远大铝业公司支付通号技术公司的款项与其从业主收到一致。因为远大铝业公司从业主收到的款项应为2953198.09元,故远大铝业公司应该支付通号技术公司2953198.09元,并且通号技术公司要求远大铝业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也是该数额。通号技术公司证据中多次自认为2953198.09元。通号技术公司证据十一中明确,未收到远大铝业公司工程款,并且载明远大铝业公司从业主收到的款项为2953198.09元。通号技术公司证据十一,写明其要求变更后期付款支付流程由业主直接支付,故通号技术公司要求业主支付给远大铝业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通号技术公司,这证明远大铝业公司应该支付的金额就是2953198.09元。并且通号技术公司自己制作的单价不认可,应该以证据7-9为准。通号技术公司支付汇总表、工程量清单等均无远大铝业公司签字,对其价格远大铝业公司不认可。通号技术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单无远大铝业公司确认,不符合工程付款条件,详见合同24页对于支付款的约定。通号技术公司未提交双方共同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不符合相关条件。逾期付款损失无依据,即使认为远大铝业公司逾期付款,通号技术公司计算日期起算错误,逾期利率过高,通号技术公司尚未满足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即使认为逾期付款,但是2953198.09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所以逾期日期应该在远大铝业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十日后开始计算。远大铝业公司收到该发票至少需要十天,所以应该按照2015年9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非2015年6月30日。通号技术公司主张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使按照有预期应该按照同期的4.75计算。对于诉求四不认可,通号技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和施工义务,信号合同第三页明确写明买方雇佣卖方承担本项工程的服务等,第五页合同事宜中也有相关约定,合同二十二页32.3.2条款有个最终确认原则,只有通过业主最终确认后才完成相应义务,并且该项目目前还未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远大铝业公司与通号技术公司签订信号合同,该合同总金额为26305076.97元,其中设备部分21857232元,施工安装部分4447844.97元,计价方式为按合同规定计量的实际发生数量乘以合同规定的单价的结果予以支付。2014年3月14日,通号技术公司、远大铝业公司、业主方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移交方北京大成通号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监理方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签订《现场到货验收单》,对于北京地铁八通线加装屏蔽门联动控制体统供货商按照合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束进行设备到货验收,经验收设备外观良好、规格型号、实际数量与清单一致,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同日,通号技术公司、二分公司、北京大成通号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签订《北京市轨道交通八通线加装屏蔽门工程-加装屏蔽门联动控制系统项目已完成工作量确认单》,对于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确认。
2016年5月17日,二分公司、远大铝业公司代表人***与通号技术公司出具会议纪要,其上载明:远大铝业同意向通号技术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之前发正式函,内容包括1、在2016年6月底之前远大铝业向通号技术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前期拖欠的进度款;2、由于远大铝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信号部分、远大铝业公司与通号技术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存在差异,远大铝业公司承认拖欠通号技术公司差额部分款项,愿意在后续工程实施过程中尽快支付。其上有各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有二分公司改造办的签章。2016年5月19日,远大铝业公司代表人***向通号技术公司工作人员高纬发送电子邮件,其上载明:高经理,你好,以下是此次开承兑汇票的金额统计,请确认下:14年3季度120800.86元,14年4季度2805047.12元,15年1季度27350.09元,以上合计2953198.07元。
另查,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前往二分公司与其涉及本项目的负责人员了解情况,其负责人员称,二分公司是受总公司委托负责具体项目实施与对接,涉及八通线屏蔽门整体工程,发包方应为地铁运营总公司,承包方是由远大铝业公司、松下等承保。二分公司清楚信号部分确实是由通号技术公司承包的。对于庭审中,通号技术公司提交了一些加盖二分公司的签章复印件,二分公司认可加盖二分公司章以及加盖运营总公司公章的均是从二分公司调取的复印件。对于目前的工程进展,二分公司认可信号部分已经全部完工,但是涉及屏蔽门的质量问题,工程一直未最后全部竣工,对于通号技术公司所做的涉及信号的部分已经验收过了。对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是二分公司与远大铝业公司合同约定内容,二分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按期支付工程款。同时,相关负责人员称,远大铝业与其对接的员工叫***,***签字就代表远大铝业公司,***自始至终都在代表远大铝业与二分公司对接。对于会谈纪要,三方洽谈内容,二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并且会议纪要的上签章,二分公司仍在使用,该章是二分公司内部改造办的部门章,该公司盖此章用以证明该文件是其单位出具的。起草三方协议的背景是当时二分公司已经向远大铝业公司支付过款项,但是通号技术公司承兑汇票时无法承兑,所以起草该协议,也是用以督促远大铝业公司进口向通号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免影响工程进度。二分公司已经按期向远大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远大铝业公司应向通号技术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不归二分公司管。二分公司认可结算单上凡是加盖其改造办签章文件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通号技术公司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远大铝业公司在双方会议纪要中对给付款项作出承诺,其理应按期支付。故对于通号技术公司要求远大铝业公司支付在会议纪要及邮件中载明的明确金额的相应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款项,考虑到双方对于该笔款项并未有明确约定,且整体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通号技术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案情对此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有过约定,现远大铝业公司未按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以2016年7月1日起算为宜,具体数额以判决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对于通号技术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远大铝业公司签订的信号合同中通号技术公司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的诉讼请求,该诉求并非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争议的范畴,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通号城市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95319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通号城市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953198.0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通号城市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4元,由通号城市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柳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