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1139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新亚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村汉阳人信汇第6幢8层11室。
法定代表人:鲁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素文,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以西珞喻路以南光谷世界城B地块第1幢2单元10层36号。
法定代表人:彭巧云。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新亚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被执行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501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608元;5、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诉讼阶段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签收邮件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被执行人无车辆。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依法向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无房产登记信息。
2、2020年6月23日,本院依法以人民币61284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浦发银行、兴业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均为0元。上述账户查封期限均为一年,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需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
3、经大数据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
4、2020年9月1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神墩二路以南,关谷八路以东[土地证号:(2010)第037号,面积22386.8平方米]的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需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
5、经调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审查。
2020年9月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新莉
人民陪审员 李 昂
人民陪审员 邓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执 行 员 许冬冬
书 记 员 季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