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建杰旺建材供应站与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3876号

原告:北京***建材供应站,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一区2号。

经营者:刘杰,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兴礼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章(刘杰之父),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长智乡西芦氏村354号。

被告: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浩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百松,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刚,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与被告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应站的经营者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章、被告信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达工程公司给付***供应站租赁费等各项费用391 277.32元;2.判令信达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信达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供应站与信达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2018年5月8日开始向一渡新新小镇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19年10月20日结束,租赁费等一切费用

521 277.32元。2019年6月8日前先后付款13万元整,下欠

391 277.32元。有决算单一份,具体决算人:何光勇。2019年年底之前至今,***供应站多次向信达工程公司索要租赁费,但信达工程公司没付一分钱,总称甲方没付款,但实际他们把款项转至其他账户。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信达工程公司不但不按每月付50%的租金,而且完工并决算后(2019年11月份完工)仍不付款。信达工程公司拒绝付款给***供应站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信达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员工李长军与***供应站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虽然生效了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即城建北方公司是总承包方,我公司是分包方,城建北方公司没有给我公司工程款,城建北方公司找了一个公司负责购买周转材料、租赁材料,我公司虽与***供应站存在租赁事实,但钱并没有从我公司走账。李长军是现场负责人,何先勇是其现场带班人员,也负责现场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供应站(甲方)与信达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材料,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20日将结算表报送甲方若无异议双方签字即可,乙方每月给甲方结50%的租赁费,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将租赁费及赔偿维修费全部结清。该合同后附《租赁价格表》及《租赁材料维修及赔偿价格表》各一份。合同及附件的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信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12月4日,何先勇在决算单上签字,该决算单载明,和贵州林达公司决算清单(北京信达工程管理公司):租金

356 926.27元,赔偿133 594.8元,运费30 756.25元,付款

130 000元,余额391 277.32元。

信达工程公司认可该项目工程于2019年底完工,亦认可欠款金额应该与决算单所载金额相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供应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及附件、决算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供应站依合同约定向信达工程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信达工程公司应依约支付租赁费等相关款项。关于款项数额,依信达工程公司的陈述,何先勇为现场带班人员,***供应站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决算单,且***供应站对欠款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信达工程公司尚欠租赁费等款项

391 277.3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信达工程公司应于完工后六个月内将租赁费及赔偿、维修费全部结清,信达工程公司认可工程于2019年底完工,故至2020年7月1日已逾付款期限,***供应站要求信达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等款项391 277.32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建材供应站租赁费等费用共计391 277.32元;

二、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建材供应站逾期付款利息(以391 277.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要桃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