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6188号
原告:***,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京,北京一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浩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刚,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京,被告信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达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2.判令信达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3.判令信达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14元;4.判令信达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5.判令信达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护理费24000元;6.判令信达工程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20000元;7.诉讼费由信达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5月3日入职信达工程公司,被安排在昌平区蓬莱温泉科艺苑项目建筑工地上打杂。2020年5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每天200元。2020年7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之后被确认为工伤九级。因信达工程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无法领取各项工伤赔偿款项。现***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工程公司辩称:已为***投保商业保险,需要***配合办理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称其于2020年7月27日入职信达工程公司,担任普工,工作内容是建筑工地干杂活,地点为昌平区蓬莱温泉科艺苑住宅项目,工资支付方式为日结,干一天活给一天钱,第一天上班就受伤了,当天现金支付工资180元,其与信达工程公司后来补签劳动合同。信达工程公司对***所述情况认可,称陈改是工地上带班的,陈改招聘了***,劳动合同中写的工资是200元/日,实际上日工资18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5月3日起至蓬莱温泉科艺苑住宅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担任普工岗位,工资标准为按日计算工资20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200元/日×出勤工日,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3日。信达工程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于2021年7月1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9月7日,该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当日向***发放《工伤证》,显示***工作单位为信达工程公司,认定部位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胸骨体骨折、第5、6肋前肋骨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2021年9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X级。信达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认可,称***2020年7月27日上班第一天时出了工伤,医疗费均为该公司垫付。***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首页》,载明***自2020年7月27日入院至2020年8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其他诊断为胸骨体骨折、第5、6肋前肋骨折(左),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定期换药拆线,患肢行适当功能锻炼,早期避免负重等。后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9月29日和11月12日出具《诊断(休假)证明书》,均建议***全休养一个月,加强营养,接骨治疗促进愈合。信达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信达工程公司称支付过餐费和护理费几千元,其中微信转账500元,未提交其他证据,***认可收到微信转账500元作为护理费。双方确认信达工程公司给***丈夫3000元用于交住院押金,其他医疗费均由信达工程公司支付,信达工程公司称医院住院押金退至***本人卡中。***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双方确认2021年1月27日劳动关系解除。
***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22]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申请人现年已逾50岁)”。***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诊断(休假)证明书、京昌劳人仲不字[2022]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提交《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工伤事实,信达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工伤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信达工程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信达工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月平均工资9262元标准计算,该项主张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被认定为工伤X级,信达工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7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信达工程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日工资180元,月工资3915元,低于2019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故按照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19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月工资8864元的60%计算,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信达工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65.60元。
关于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被认定为工伤X级,主要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胸骨体骨折、第5、6肋前肋骨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按照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双方确认2021年1月27日停工留薪期满劳动关系解除。***月工资3915元,信达工程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
关于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护理费一节,***提交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首页》载明***自2020年7月27日入院至2020年8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住院期间信达工程公司未派人护理,***主张家属护理,本院参照市场护工标准按照150元/天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认可信达工程公司支付500元护理费,应予扣除,故信达工程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750元。
关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72元;
二、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
三、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65.60元;
四、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
五、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护理费175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