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23民初79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生,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旭,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浩淼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97591169D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55元,减半收取计20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郄宝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