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23民初799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旭,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
法定代表人:李浩淼,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
审判员 翟爱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