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23民初798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浩淼,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97591169D。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玉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