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浩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达公司向***支付施工劳务工程款及相关费用157084.8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施工范围和合同约定不一致”,事实是施工范围和结算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才有争议。二、原审法院对各施工项目单价进行细化并分项予以结算,判断有误,原因:1.因为“细化施工内容算法”(石膏施工除外),不在按合同约定的结算量之内;2.退场协议已经证明了没有最终结算。三、原审法院判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行进行了结算,或对退场协议确定内容的变更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事实是:1.双方有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依据;2.甲乙双方有退场协议约定;3.有甲乙双方认可的施工量;4.有余款说明。
信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信达公司向***支付施工劳务工程款及相关费用15708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9日,**代表信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信达公司京昌路楔形绿地棚户区改造回迁房工程9#地上22层、地下四层;10#地上28层、地下4层油工作业。内容包括:1.户内腻子交活;2.公区涂料交活;3.地下室涂料交活(注:墙面不做腻子);4.按技术交底施工。承包方式:包清工,带所需工具。工程造价:建筑平米单价47元/㎡。进度要求:2020年5月底基本完活。当工程实际进度与合同进度不符时,乙方应按要求提出并落实改进措施,确保进度;当工程连续15天达不到已批准的工程进度计划平均日进度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将乙方在现场的设备、周转材料无条件留下,并对已完工工程按单价(或总价)的80%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为:工程量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石膏完成验收后付工程量的70%;腻子一遍完后付工程量的15%;施工完成付工程量的9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民工工资,一旦发生,甲方有权直接处理。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此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标准是通过项目部及监理单位的验收(整层施工完成后报验),在质量验收的前提下,工程量结算签订以下条款:1.上料:30元/吨(石膏);2.基层处理(挂网等):1元/㎡;3.冲筋:3.5元/㎡;4.刮粉刷石膏:9元/㎡(按实际的刮粉刷石膏的面积,包括门窗洞口收口),乙方给工人结算8元/㎡(按时记得刮粉刷石膏的面积);5.刮头一遍腻子3元/㎡(按实际刮腻子面积);6.作为工程施工工程的过程中已完成工作量的结算标准。
2020年5月3日,***签认《10#楼西单元油工结算》,载明1.石膏完成28-25=1400㎡;2.做石膏:24-22=900㎡;3.合计23000元;4.挂网:20层×300元=6000元;5.3+4=29000元;6.减去的边角7层×2个工日=14个工日;7.29000元-14个工日。对于工日结算标准,本院结合2020年5月8日双方签署的《10#楼油工结算》中载明的工日单价280元/㎡进行认定,该结算单金额总计为25080元。
2020年5月8日,***与**签署《9#楼西单元油工结算》,载明1.刮石膏:13×463-411=5608㎡×9=50472元;2.石膏顶棚找缝:9层×300㎡=2700㎡×4元=10800元;3.上料:189t×30=5670元;4.基层处理,挂网:10186㎡×1元=10186元;5.冲筋:19层×463㎡=8797㎡×3.5元=30780元;6.零工:500元。该结算单金额总计为108408元。
同日,***与**签署《10#楼油工结算》对10#楼剩余造价进行结算,载明1.石膏找平:327×5层=1636㎡×9=14724元;2.顶棚找平:5层×230元/层=1150㎡×4=4600元;3.上料:60×30=1800元;4.公用挂网:4㎡×28=112㎡×10元=1120元;5.修角:6个工日×280元/㎡=1680元。合计23900元。
2020年5月10日,**代表信达公司与***签署《油工退场协议》,约定就解决现场工人工资,工人退场问题达成一致,1.人工费按已完成的单价工程量结算(有双方认可单)140000元;2.疫情口罩补贴10000元;3.工人三天误工费10000元;合计160000元;4.工人领款办完手续后马上退场;5.甲乙双方工程价结算,等工人退场后再做协商。
诉讼中,信达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5月3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直接转给***的工人直接支付52000元,于2020年5月4日针对9号楼东单元向***方人员程某转账60000元,向***转账60000元,于2020年5月10日向***现金支付160000元。***称不清楚是否收到52000元,诉讼中信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向案外人转账的120000元款项,***主张款项系9号楼东单元的相关费用,未包含在其起诉的范围内,与案件不具关联性,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退场协议约定的160000元款项,***认可其已收款,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包的涉案9号楼西单元及10号楼油工的工程结算款项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补充协议、结算单及退场协议,可以认定因***实际施工的范围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双方针对***实际施工的内容对各施工项目单价进行了细化并分项予以结算,退场协议中亦载明“人工费按已完成的单项工程量结算(有双方认可单)”,故就***起诉的施工范围结算金额应以140000元为准。***虽主张退场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工程价结算,等工人退场后再做协商”,但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行进行了结算,或对退场协议确定内容的变更达成了合意,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现信达公司已按照退场协议向***支付了约定款项,***要求信达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15708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买设备的收据,设备被信达公司用了。信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设备系由***拉走。信达公司提交结算书两张,证明支付了劳务费。***质证认为结算书与其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的设备被信达公司使用,本院不予采信;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信达公司支付涉案9号楼东单元及10号楼工人工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主***公司仍欠付其施工劳务工程款及相关费用157084.8元,并陈述系样板间、机房石膏找平和刮腻子及买电动工具的费用。但双方先后签订两份结算单及一份退场协议,明确了各施工项目、施工量及单价,退场协议中载明“人工费按已完成的单项工程量结算(有双方认可单)”,且双方签订合同中未约定样板间、机房作为独立的施工范围。一审法院结合结算单、退场协议以及信达公司已付款项,认定信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补贴和误工费,并无不当。现***主***公司仍欠付其施工劳务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在***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1.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