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0018号 原告:***,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浩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达公司向***支付施工劳务工程款及相关费用1570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经孔现臣介绍,在北京市某棚户区改造回迁房工地,***与信达公司委托工地法人***,在该工地签订了室内及地下室油工(楼号#9,#10)施工分包合同并开始施工。工程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科荟桥某工地。合同约定:1包清工,带所需工具,按建筑面积结算,价格47元/平方米。地上室内是石膏找平,面层腻子交工,公区带涂料;地下室是不用做石膏腻子找平,直接喷涂涂料交工,单价同地上室内价格47元/平方米。2每月按施工量结算付款,石膏找平后按总价款的70%付款,腻子一遍完成后,再付总价款的15%,完活后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部分全部款项。可是,信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款,2019年,工人回乡时没有给一分钱,说年后复工后再付钱。2020年3月份,我们进工地干活,信达公司换了个管理人员,至2020年5月1日也没有给一分钱,事后我们才知道,信达公司管理人员自己也有油工,为了利益,就处处为难我们工人,逼迫着我们自己说不干,可我们还是兢兢业业、起早贪黑地干。当向信达公司要钱时,信达公司是一推再推,说甲方没有钱。工人大多是拖家带口,有老有小,有的还要还房贷,孩子上学等着用钱。有几个工人去了甲方项目部问一问,所以就给我们点钱让我们退场。我当时和信达公司签了退场协议,签了工程量结算单。约定等工人撤场后,再做协商解决款项问题。(协议、结算单另附)。从2020年5月15日到今天,信达公司也拒不见面解决,现在是电话也不接了,施工量有信达公司和***认可的签字单,结算价有信达公司和***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信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结算单及补充协议,信达公司已经付清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29日,***代表信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信达公司某棚户区改造回迁房工程9#地上22层、地下四层;10#地上28层、地下4层油工作业。内容包括:1.户内腻子交活;2.公区涂料交活;3.地下室涂料交活(注:墙面不做腻子);4.按技术交底施工。承包方式:包清工,带所需工具。工程造价:建筑平米单价47元/㎡。进度要求:2020年5月底基本完活。当工程实际进度与合同进度不符时,乙方应按要求提出并落实改进措施,确保进度;当工程连续15天达不到已批准的工程进度计划平均日进度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将乙方在现场的设备、周转材料无条件留下,并对已完工工程按单价(或总价)的80%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为:工程量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石膏完成验收后付工程量的70%;腻子一遍完后付工程量的15%;施工完成付工程量的9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民工工资,一旦发生,甲方有权直接处理。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此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标准是通过项目部及监理单位的验收(整层施工完成后报验),在质量验收的前提下,工程量结算签订以下条款:1.上料:30元/吨(石膏);2.基层处理(挂网等):1元/㎡;3.冲筋:3.5元/㎡;4.刮粉刷石膏:9元/㎡(按实际的刮粉刷石膏的面积,包括门窗洞口收口),乙方给工人结算8元/㎡(按时记得刮粉刷石膏的面积);5.刮头一遍腻子3元/㎡(按实际刮腻子面积);6.作为工程施工工程的过程中已完成工作量的结算标准。 2020年5月3日,***签认《10#楼西单元油工结算》,载明1.石膏完成28-25=1400㎡;2.做石膏:24-22=900㎡;3.合计23000元;4.挂网:20层×300元=6000元;5.3+4=29000元;6.减去的边角7层×2个工日=14个工日;7.29000元-14个工日。对于工日结算标准,本院结合2020年5月8日双方签署的《10#楼油工结算》中载明的工日单价280元/㎡进行认定,该结算单金额总计为25080元。 2020年5月8日,***与***签署《9#楼西单元油工结算》,载明1.刮石膏:13×463-411=5608㎡×9=50472元;2.石膏顶棚找缝:9层×300㎡=2700㎡×4元=10800元;3.上料:189t×30=5670元;4.基层处理,挂网:10186㎡×1元=10186元;5.冲筋:19层×463㎡=8797㎡×3.5元=30780元;6.零工:500元。该结算单金额总计为108408元。 同日,***与***签署《10#楼油工结算》对10#楼剩余造假进行结算,载明1.石膏找平:327×5层=1636㎡×9=14724元;2.顶棚找平:5层×230元/层=1150㎡×4=4600元;3.上料:60×30=1800元;4.公用挂网:4㎡×28=112㎡×10元=1120元;5.修角:6个工日×280元/㎡=1680元。合计23900元。 2020年5月10日,***代表信达公司与***签署《油工退场协议》,约定就解决现场工人工资,工人退场问题达成一致,1.人工费按已完成的单价工程量结算(有双方认可单)140000元;2.疫情口罩补贴10000元;3.工人三天误工费10000元;合计160000元;4.工人领款办完手续后马上退场;5.甲乙双方工程价结算,等工人退场后再做协商。 诉讼中,信达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5月3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直接转给***的工人直接支付52000元,于2020年5月4日针对9号楼东单元向***方人员程某转账60000元,向付某某转账60000元,于2020年5月10日向***现金支付160000元。***称不清楚是否收到52000元,诉讼中信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向案外人转账的120000元款项,***主张款项系9号楼东单元的相关费用,未包含在其起诉的范围内,与案件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退场协议约定的160000元款项,***认可其已收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包的涉案9号楼西单元及10号楼油工的工程结算款项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补充协议、结算单及退场协议,可以认定因***实际施工的范围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双方针对***实际施工的内容对各施工项目单价进行了细化并分项予以结算,退场协议中亦载明“人工费按已完成的单项工程量结算(有双方认可单)”,故就***起诉的施工范围结算金额应以140000元为准。***虽主张退场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工程价结算,等工人退场后再做协商”,但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行进行了结算,或对退场协议确定内容的变更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现信达公司已按照退场协议向***支付了约定款项,***要求信达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15708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1.7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