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豫海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豫海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01民初1516号
原告:贵州豫海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号金地苑*期*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赵如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荣,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原告贵州豫海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海公司)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海公司向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17.9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止,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蔡某因缺少资金向我公司借款,经双方协商后,我公司同意借给被告55万元,约定月利率4.5%。2016年10月11日、同月25日、次月11日,我公司的财务人员分别打款5万元、20万元、30万元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利息及本金,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70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9月10日前归还。该7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有15万元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我公司支付利息以及偿还本金。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豫海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数额;从借条的金额可以看出双方是约定有利息的。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三份3页,拟证明原告如约打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被告蔡某既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11日,案外人李丽丽向被告蔡某银行账户分别打款5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55万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在贵州××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赵如玉)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经协调,此款定于2017年9月1日前如数归还。”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李丽丽系原告公司的出纳,其向被告打款55万元是受原告公司的法人赵如玉委托,其打款行为系履行原告公司的出纳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蔡某向原告豫海公司借款,不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而且有原告提供的向被告汇款的凭证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收到借款本金为55万元,70万元借条包含出借资金到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15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止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15万元,已超过年利率36%,鉴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应支付利息为68284.93元(5万元×年利息24%/365日×209日+20万元×年利息24%/365日×197日+30万元×年利息24%/365日×180日)。对于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在借条中进行约定,仅约定了被告在2017年9月1日前如数归还借款,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对出具借条之后是否还有利息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超过年利率6%。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9月2日开始计算。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贵州××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68284.93元(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以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贵州××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545元,由原贵州××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被告蔡某负担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何婷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本媛
书 记 员 文艺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