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粤03执复15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微品致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凤凰社区观光路招商局光明科技园A1A2栋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7065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富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源路泰华阳光海花园1-2号楼2栋B单元1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5772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深圳微品致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品致远公司)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作出的(2024)粤0306执异5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安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富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聚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微品致远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微品致远公司对宝安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服,其异议请求为依法撤销(2024)粤0306执553号执行案件。
申请执行人答辩,请求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请,尽快推进执行进度,维护其合法权益。
宝安法院作出(2024)粤0306执异59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微品致远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微品致远公司向本院复议称,复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富聚达公司员工潘某于2024年1月4日微信聊天显示,潘某表示资料可以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他并告知了其邮箱,复议申请人的员工郑某于2014年1月5日12时49分向潘某指定的邮箱发送了标题为“贵阳停车项目交付材料V3”的邮件,并抄送给了***。郑某于2014年1月5日在群聊里向潘某说“邮件已发送,请查收,谢谢”,潘某说“好,我先看,如有疑问,再与你联系”。潘某于2024年1月16日就前述1月5日发送的“贵阳停车项目交付材料V3”邮件进行了回复,表示对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核并提出疑问。宝安法院就富聚达公司对复议申请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24年1月10日正式立案,案号为(2024)粤0306执553号。复议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向宝安法院缴纳了生效判决确定需要支付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与执行费共计1050元。就2024年1月16日潘某回复的邮件中所提出的疑问,复议申请人通过与执行法官沟通后,确认就交付的资料仅“由第三方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有分歧,为了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也为了尽快结案,复议申请人重新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了一份安全测试报告,并连同前述贵阳停车项目交付材料一并通过光盘形式(一式二份)交付给了执行法官,富聚达公司亦确认已收到。从以上事实可知,复议申请人确实已于2024年1月5日向富聚达交付了一份“贵阳停车项目交付材料”的资料,虽然复议申请人为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于本执行案件立案后重新交付了一份“安全测试报告”,也是在执行案件立案后支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1000元受理费,但至少在执行案件正式立案前已履行完毕了其他全部资料的交付义务,富聚达公司不能就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应交付资料向人民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撤销宝安法院(2024)粤0306执异592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宝安法院查明的事实[详见(2024)粤0306执异592号执行裁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3)粤03民终28410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12月13日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生效判决确定复议申请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富聚达公司交付涉案项目相关的全部设计文档、智慧停车充电综合运营管理平台软件及全部代码、涉案项目的全套内部测试报告、由合规第三方出具的安全测试报告,并应向富聚达公司迳付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而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全面履行判决义务。因此,宝安法院根据富聚达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微品致远公司的复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宝安法院(2024)粤0306执异59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微品致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6执异59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