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永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27民初2419号 原告:***,男,1996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三期(1号地块)1幢8层8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男,1992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羊仙坡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昭通市巧家县,现住泸西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永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一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一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源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云南永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及时赔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93392元(大写:玖万叁仟叁佰玖拾贰元整),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强夯地基处理工作,被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发包了泸西铝厂的土石方强夯工程,***借用云南永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违法分包了该项目的强夯工程,并聘用了**在现场负责管理。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经原告与***、**共同协商后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进场完成该工程的部分强夯工作,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按16元/㎡进行结算,每月按完成方量结算后支付70%的进度款。于2023年2月26日,原告进场;于2023年3月13日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多次下调单价,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停工,停工后,经四被告与原告共同协商:“原告退出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强夯8组施工。”并由原告与被告**完成已完工工程的结算,后双方共同签订了《***强夯设备退场协议》,该协议中明确:“5.尾款玖万叁仟叁佰玖拾贰元整(93392元),在半月内4月24日之前支付。”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完成该款的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其拒不接听原告电话;后原告找到了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知:“其只认***,不愿给原告直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被告拒不按期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系云南永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2.因***擅自停工、阻挠项目施工等违法违约行为,云南永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就租金、进出场费用进行过结算或约定;3.***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建投一勘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与永源公司签订合同,跟***没有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我公司无法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只能支付给永源公司;3.***是永源公司喊来的,其进场和施工等与我们都没有任何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源公司与被告建投一勘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永源公司出租机械设备为云南碳中和示范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场平、道路工程)社会投资人暨合作工程总承包(一标段)2工区—强夯工程2-2工区(强夯三标)工程提供强夯作业。被告***为被告永源公司派驻工地的设备管理代表,授权范围包含现场管理、费用、工程量、结算、质量、安全、工期中的一切处置权、现场施工工人的聘用权、代为发放工资等相关所有权限,被告***聘请被告**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带人带强夯设备进场完成该工程的部分强夯工作。原告***于2023年2月26日进场,于2023年3月13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因对工程单价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停工,并用工程机械堵塞施工现场。经过协商,被告**代表被告永源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强夯设备退场协议》,约定:“***(***)在云南碳中和示范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场平、道路工程)社会投资人暨合作工程总承包一标段(强夯8组)项目进行强夯工作于2023年4月6日退场,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与甲方对清工程计量,共计125392.40元;2,甲方支付乙方进出场费68000元,乙方出场后支付;3.乙方出场前,甲方共计支付乙方100000元工程款,乙方所有工程款需开增值税发票,乙方提供银行账号;4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机器不得出现在甲方8组工作范围之内影响施工,否则所产生的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5.尾款93392元,在半月内4月24号之前支付,其中智能系统拆装费3500元在尾款中扣除”,甲方落款人为被告**,乙方落款人为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4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泸西项目工程款”49999元,原告方回复“收到泸西工程款50000元”,案外人***于2023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999元。后因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而成诉。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的两笔款项合计99998元,原告***同意视为已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永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擅自停工、阻挠项目施工的纠纷,被告永源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永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建投一堪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系被告永源公司派驻工地的设备管理代表,授权范围包含现场管理、费用、工程量、结算、质量、安全、工期中的一切处置权、现场施工工人的聘用权、代为发放工资等相关所有权限,被告**系被告***聘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与原告***经口头协议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永源公司承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强夯设备退场协议》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永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系借用永源公司资质违法分包案涉项目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对于被告建投一勘公司,其仅与被告永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被告建投一勘公司也不应对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关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3392元,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强夯设备退场协议》中约定“尾款93392元,在半月内4月24号之前支付,其中智能系统拆装费3500元在尾款中扣除”,故在应付款项中需扣除双方约定的智能系统拆装费3500元,即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989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永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8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7.5元,由被告云南永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原告***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