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27民初4057号
原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中段十四冶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宿舍2栋。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职教基地文林路与**路交叉口西北侧星汇重创空间三楼V-059号。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8年12月4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3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自2021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止为人民币6228.33元(利息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3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6745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673100259520210531938466663),原告为该票据的收票人,合法持有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票据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在上述票据到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案涉的票据款是我方基于支付工程款项向原告开具的,我方的票据系统被银行关闭,无法查询到票据的背书情况,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交票据的最新状态,核实原告是否是持票人,是否能在本案中提起票据之诉。我公司没有恶意拖欠,我方的资金都在政府的监管下,属于客观不能,故诉讼***全费应当共同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5月31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6663),该汇票票据金额为36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信息。2021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系统提示付款。截止2023年1月9日,案涉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合法取得票据金额为36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即被告)提示付款,但该票据现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至今未支付票据金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被告一直未对该案票据作出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票据状态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导致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对该票据享有的提示付款请求权无法行使,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36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必须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付,我公司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作出承兑后者拒绝承兑,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6万元。
二、由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4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