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27民初4066号 原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中段十四冶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宿舍2栋。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农场。 原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276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自2021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17日止为4217.61元(利息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1276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费用合计131846.6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73102197820200812699701961),原告为该票据的收票人,合法持有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27629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在上述票据到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8月1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1961),该汇票票据金额为127629元,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信息。2021年8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系统提示付款,该票据于2022年8月25日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止2023年1月16日,案涉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合法取得票据金额为12762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即被告)提示付款遭拒付,该票据现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至今未支付票据金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2762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27629元。 二、由被告昆明***特色小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