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611号
原告青岛海地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晓芳,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英德隆大厦28层B室。
法定代表人王圣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芝玲,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道口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录,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地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地岩土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江业、迟晓芳、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芝玲及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斌、张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地岩土工程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4日,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原公司名称为:青岛公交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总包方)、原告青岛海地岩土工程公司(支护工程承包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青岛公交集团浮山所站场及综合楼基坑支护及止水工程,基坑支护及止水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68万元。被告每两个月按照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一次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按超期付款的天数支付应付款项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007年11月7日,原告、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四方签署了《工程变更价款确认单》,因青岛公交集团浮山所站场及综合楼变更设计,在基坑支护及止水工程原工程造价1068万元基础上,追加6050825.28元。原告分包的青岛公交集团浮山所站场及综合楼基坑支护及止水工程于2006年11月开工,2008年4月左右被告要求暂时停工。停工时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5305733.81元,被告拖欠工程款为7025432.15元。暂时停工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一直坚守工地,协助被告对施工基坑进行看护,直到2013年底撤出工地,为此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在此期间,被告称施工地块由政府收回,相关方发生多起纠纷,承诺待2013年该幅土地的拍卖出让后一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但至今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导致原告长期拖欠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以及劳务等费用,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本案所涉工程停工后被告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被收回,2013年11月该幅土地的拍卖出让文件明确载明“本宗地内有原工程基坑,土地出让后,竞得人应向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基坑开挖工程费用1745万元。”说明两被告在青岛公交集团浮山所站场及综合楼发包中混合经营,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付款责任。
该工程停工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欠款,现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25432.15元、利息300万元,合计10025432.15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天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该工程没有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工程验收,没有任何签证,所以原告提出的工程款7025432.15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不予认可。二、关于灌注桩冲击孔差价2270668.26元,不予认可。原因如下:1、因该工程并无双方签证。2、因该工程合同系一死性包死,不做额外任何调整,因此不予认可。三、利息300万元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利息300万元没有计算依据。2、该场地面积3000多平米,工程自2008年6月18日施工至2013年年底施工后,该工程用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并做为该公司仓库和职工宿舍,该场地租赁费每年约70万元左右,价值远比利息多。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由于海地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1、涉案合同的主体不涉及答辩人。在涉案合同中,答辩人并未作为合同主体签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委托发包方圣宝公司或总包方航务二公司代为签约,故涉案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海地公司、圣宝公司、航务二公司)之间,海地公司不能向答辩人基于涉案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答辩人。二、答辩人作为圣宝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无需对圣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答辩人已履行出资义务。2、答辩人对圣宝公司的出资不存在瑕疵。三、答辩人从未参与圣宝公司的经营管理,圣宝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答辩人与圣宝公司不构成混同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答辩人与圣宝公司之间不具备公司人格混同的要件。2、答辩人未参与圣宝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不应对圣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政府拍卖文件的要求不能作为答辩人与圣宝公司混同经营的依据。五、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基坑开挖工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不成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海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1日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青岛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就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号土地上实施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签订《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以其在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号拥有使用权的约15亩土地作为出资,乙方以现金出资方式投资,共同成立青岛公交信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青岛公交信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由乙方全额出资)。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其在青岛市南京路1号拥有使用权的约15亩土地以出让的方式出让给新成立的青岛公交信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负责办理土地出让金的减免手续,减免的土地出让金作为甲方增加所得面积的依据。第六条投资收益的分配约定:1、若甲方在办理土地出让金减免手续的过程中,未能将土地出让金减免,则新建房屋竣工后,甲方拥有该房屋总建设面积10%,约4800平方米,拥有房屋范围为地上一层及裙楼上加N层。2、甲方在办理土地出让金减免手续的过程中,若减免50%的土地出让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在本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6200平方米,即甲方拥有11000平方米的房屋,拥有房屋范围为地上一层及裙楼上加N层;若减免的土地出让金低于50%,乙方有权对甲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比例减少。……6、该项目所建房屋除甲方依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拥有以外,剩余房屋由新成立的青岛公交信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销售、出租、经营。销售、出租、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税金、费用等由乙方承担,收益归乙方所有;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2006年10月24日发包方青岛公交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总包方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乙方)、原告青岛海地岩土工程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三方就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号青岛公交集团浮山所站场及综合楼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签订协议,明确由原告负责基坑支护及止水工程。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丙方应在自工程开工之日起80日内完成灌注桩、旋喷桩、摆喷桩、冠梁、冠梁以上喷面。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丙方基坑支护及止水工程,总计人民币1068万元。该价格为丙方向甲方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本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价款,该总价由各方一次性包死,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也无权在该总价之外就本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再行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第六条约定: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工程款,乙、丙方应于每满两个月后的第2日,向甲方提供该两个月各自已完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付至甲方审核确认工程量80%的工程款,但在各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前,甲方向各方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8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甲方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根据工程质量状况向各方支付。丙方的工程款需经过乙方的审核,然后报甲方和监理审核后由甲方直接付给丙方。该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若超期付款15日内则按超期付款的天数向各方支付应付款项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若超期付款15日则乙、丙方有权停工并工期顺延;第7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尾款的,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丙方支付所欠金额的利息。
后,因工程量变更,追加工程款6050825.28元。该费用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予以盖章确认。
2007年1月4日青岛公交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施工后,按照完成工程量向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价款。经原告及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付款8280301.6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六份《拨款申请单》,其确认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5751413.63元。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总价款不予认可,其提交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建筑工程决算书》,该文件中原告自认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约15305733.81元,原告公司已开具发票8652248.53元,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8280301.66元,甲方代付混凝土及泥浆外运款、税金、租用搅拌站费用1734273.08元,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291159.07元。原告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对于灌注桩冲击成孔差价2282988.26元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付,但在该《建筑工程决算书》中所载明的灌注桩冲击成孔差价为2270668.26元。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对于灌注桩冲击成孔差价无双方签证亦无领导签字确认,且在《合同书》中约定该项系一次性包死价格,该费用不应单独另行计算。故其尚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020490.81元(5291159.07元2270668.26元=3020490.81元)。原告对该《建筑工程决算书》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量价款存在误算少算,实际工程完工量为15751413.6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房地产估价报告》(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号项目基坑开挖工程费评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号项目基坑开挖工程费评估技术报告》,但经原被告质证,该两份证据并无灌注桩冲击成孔差价的相关信息。
2014年7月9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双方亦未再进行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相关事宜的结算。
另查明,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案外人青岛嘉扬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2250万元,持股比例75%)、案外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5%)及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600万元,持股比例20%)。根据营业执照及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28层B室,法定代表人为王圣文,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建筑装饰材料、建筑机械装备、钢材、木材、水泥;租赁建筑机械设备。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北区道口路17号,法定代表人为张录,经营范围为公共客运、租车;集中采购、分销本系统内所需物品等。
原告称,根据2004年10月21日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青岛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号土地上所实施工程建设享有收益权,因此应当就青岛公交信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本案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对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利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提交(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3号原告青岛春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春雨公司)诉被告青岛嘉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嘉扬公司)、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圣宝公司)、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交集团公司)、被告陈锦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根据公交集团公司与案外人信发公司的约定,公交集团公司在圣宝公司认缴的出资600万元由信发公司代为缴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以此认定公交集团公司瑕疵出资。原告还主张,案外人信发公司出资后,将包括公交集团公司认缴的600万元出资在内的3000万元全部抽逃,并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支票存根以及案外人“蒂安公司”证明佐证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信发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没有银行盖章,支票存根上的签字人员身份不明,“蒂安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春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交集团公司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该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其对被告青岛公交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不存在瑕疵,不应当对被告青岛公交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再查明,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号土地经QDP2013017《青岛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确定予以拍卖。在该文件《拍卖出让须知》第(十四)其他说明第3条中明确:“本宗地内有原工程基坑,土地出让后,竞得人应向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基坑开发工程费用1745万元。具体支付事宜,由竞得人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定。若出现问题,由竞得人与公交集团自行协调解决,与出让人无关”。经询问原被告,其均称截至本案最后开庭之日,该土地拍卖没有进行,基坑开发工程费用1745万元未向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政府拍卖文件、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二、两被告是否就支付工程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焦点一、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在该问题中,原被告工程款数额争议最大的是灌注桩成孔差价数额。根据原被告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第五条第3项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为灌注桩、旋喷桩、摆喷桩、冠梁、冠梁以上喷面的施工,且基坑支护及止水工程总计人民币1068万元,该价格各方一次性包死。现原告称该合同书约定包死价格1068万元系人工成孔价格,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地质层构造人工成孔无法施工,必须机械成孔,该灌注桩成孔差价2282988.26元系机械施工价格,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但本案原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予以盖章确认的关于灌注桩成孔差价追加工程量的签证单;另经原告申请本院所调取的证据中亦没有灌注桩成孔差价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综之,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灌注桩成孔差价款款项的相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灌注桩成孔差价事宜。
本案存在两个工程量总价款,一是原告提交的六份《拨款申请单》所载明的15751413.63元;二是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所出具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所载明的15305733.81元。因《建筑工程决算书》系原告制作,且2014年7月9日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工程施工,亦未进行再次结算,故应当将该《建筑工程决算书》作为最终工程款项结算凭据。现原告并未就灌注桩成孔差价数额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3020490.81元(5291159.07元2270668.26元=3020490.81元)。
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已经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若超期付款15日内则按照超期付款的天数向各方支付应付款项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以3020490.81元为基点,计算时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
对于焦点二、两被告是否就支付工程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4年10月21日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青岛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已经明确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仅占20%的股权份额。两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双方在公司财产、组织机构、经营业务并不混同,且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也并未发生抽逃资金等行为,不具备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另,《青岛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中所载明的基坑费用1745万元目前并未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案中不宜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取基坑费用1745万元后并怠为积极向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时,原告可依法行使代位权向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地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3020490.81元。
二、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青岛海地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违约金,以3020490.81元为基点,计算时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地岩土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53元,由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原告青岛海地岩土工程公司负担41953元。因上述原告已预缴,被告青岛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40000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秀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