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

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曲西村。
法定代表人:纪毓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衍伟,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孝金,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久,山东青大泽汇律师(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孝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云柱公司与牟孝金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解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牟孝金承担。事实和理由:1、牟孝金于2015年5月份擅自离职,且不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该行为属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离职时解除。2、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15年5月,牟孝金提起本案仲裁,已过仲裁时效。
牟孝金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牟孝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云柱公司与牟孝金的劳动关系;2、云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云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牟孝金称自2001年1月到云柱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云柱公司自2005年开始为牟孝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27日后,牟孝金再未到云柱公司工作。
一审另查明,牟孝金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2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牟孝金的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牟孝金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云柱公司自认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牟孝金在工作期间未办理工作交接,径直离开,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云柱公司未提供牟孝金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明牟孝金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牟孝金要求与云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牟孝金在庭审中提供自己书写的辞职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应视为其认可在该时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牟孝金与云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牟孝金虽于2015年5月27日后再未到云柱公司上班,但云柱公司未与牟孝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而是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云柱公司一直为牟孝金缴纳社会保险,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牟孝金自2015年5月27日后不上班而解除。故云柱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云柱公司在一审中仍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主张牟孝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云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