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曲西村。
法定代表人:纪毓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衍伟,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孝金,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凯,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牟孝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工资(共计4014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牟孝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5月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2015年5月份,被上诉人擅自从上诉人处离职,并且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被上诉人擅自离职的行为,属于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离职时即已解除。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产生劳动争议后,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与其他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并从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报酬,因此,自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工资。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15年5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因此,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牟孝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62元(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3、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高温补贴2400元(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牟孝金主张其自2001年1月份到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年薪20万元,工资每年发放两次,中秋节前发放一次,过年前发放一次,每次约十万,均是现金支付,牟孝金签工资条。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牟孝金自2004年开始到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普通工人工作,后单位出资让牟孝金进行技术培训,培训后,在单位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牟孝金的月工资是1870元,工资按月发放,实际是每年两次发放,都是现金发放,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牟孝金在2015年5月份擅自离开单位,故牟孝金最后一次工资发放额是2014年度工资,于2015年2月份发,2015年度离职前工资因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未发放。另查明,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为牟孝金缴纳了2005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二、牟孝金主张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牟孝金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对2013年11月4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牟孝金”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牟孝金为此垫付司法鉴定费4200元,该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青万方司[2019]文检字第101号《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签字)“牟孝金”签名字迹不是牟孝金本人所签名字迹。牟孝金对该报告真实性认可,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本案产生的鉴定费4200元,牟孝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采集牟孝金之前的签字样本作为比对,仅对牟孝金到鉴定机构现场书写的签字作为唯一检材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依据的检材样本是不完整的,现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牟孝金在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的签字样本十份作为检材,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田某、王某出庭接受质询,经法庭当庭询问,鉴定人表示不需要对相关司法意见进行调整。
三、牟孝金曾在一审法院起诉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7)鲁0214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确认牟孝金与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后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鲁02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牟孝金虽于2015年5月27日后再未到云柱公司上班,但云柱公司未与牟孝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而是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云柱公司一直为牟孝金缴纳社会保险,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牟孝金自2015年5月27日后不上班而解除。故云柱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云柱公司在一审中仍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主张牟孝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申请人(牟孝金)为要求被申请人(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等,于2018年8月2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6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5.35元(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3、高温补贴:2400元(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遂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1563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牟孝金、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牟孝金、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对牟孝金的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拖欠工资。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未再支付牟孝金工资,牟孝金在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27日,关于该期间欠付工资如何计发,牟孝金主张年薪20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牟孝金月工资1870元,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牟孝金、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综合牟孝金在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处从业年限等各种因素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15年度青岛市职工平均月工资4476元作为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欠付工资的基数为宜,故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牟孝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欠付工资21802.53元,其计算方式为:(4476元/月×4个月+4476元/月÷31天×27天)。
牟孝金自2015年5月28日后未再实际提供劳动,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一直为牟孝金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生效的(2017)鲁0214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故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应视为待岗,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应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牟孝金支付该期间待岗工资40146.56元,其计算方式为:(1600元/月×80%÷31天×4天+1600元/月×80%×12个月+1710元/月×80%×12个月+1810元/月×80%×5个月+1810元/月×80%÷30天×20天)。
综上所述,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共应支付牟孝金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1949.09元。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牟孝金在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牟孝金未再实际提供劳动,依法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待遇,故牟孝金要求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牟孝金要求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7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司法鉴定费。因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经鉴定“牟孝金”签名字迹不是牟孝金本人所签名字迹,故牟孝金因申请司法鉴定所垫付的司法鉴定费4200元,依法应由牟孝金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牟孝金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1949.09元;二、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牟孝金司法鉴定费4200元;三、驳回牟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牟孝金与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该事实已经由一审法院(2017)鲁0214民初36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牟孝金与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自然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1月21日起解除并判令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向牟孝金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待岗工资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牟孝金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7年11月21日之前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故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牟孝金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甘玉军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书记员 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