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4民初369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曲西村。
法定代表人纪毓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庆方,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庆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5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电力施工工作,因本人已不在被告处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及参保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是真实的,因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因此,被告为原告代缴保险有合理之处,不能仅凭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主张。
2、***于2017年11月21日的辞职信,证明原告离开被告的原因是被告拖欠工资。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是否是原告本人写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办理工作交接,径直离开,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应提前3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且办理交接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自2001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05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27日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原告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2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被告自认了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办理工作交接,径直离开,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自己书写的辞职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应视为其认可在该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承峰
人民陪审员江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