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10952号
原告:***,女,196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峪,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原告儿子。
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712931。
法定代表人:郎书尧,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曲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80431736。
法定代表人:纪毓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杰,男,197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平度市,住所地:平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0283MF0564564A。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海,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被告平度市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陈峪、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杰、被告平度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补偿费6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平度市有承包地11.19亩。2015年平度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2020年10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承包地里建立铁塔及线杆,侵占原告土地长8.8米、宽8.8米,所占土地致使原告无法耕种。2021年6月份原告得知后,经了解系本村书记***同意让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建立铁塔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无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在原告的土地上建立铁塔及线杆,侵占其土地,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并非由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所有或建设,而是由山东水务招标有限公司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招标,招标单位为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青岛分中心,涉案工程由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南水北调工程的组成部分,与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所诉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主体错误,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是事业单位法人,从事山东省调水工程的运行维护,其主管单位是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青岛分中心,涉案工程的补偿款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对土地青苗补偿款及土地占用费用进行补偿,对原告的补偿款已经补偿支付完毕。
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辩称: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在项目工程动工前与平度市协商占地补偿事宜,***作为西王家村法定代表人要求我单位将该地补偿款直接交付给***。因此,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原告***与其所在王家村之间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与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无关。
法庭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度市及被告***共同辩称:我们村每个人分两亩地,原告家中三口家,分了六亩土地,我们村调地的时候所有村民均参与了抓阄分地,原告家属于空挂户,原告以前是在东北,其娘家是我们村的,后来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将户口重新落到了我们村,我们村在分地的时候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及党员大会均不同意将土地分给原告。土地分完之后仍有剩地,原告弟弟找到***说给原告分部分土地,我们村又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及党员会,也没同意将地分给原告。原告之前尚欠村里提留款等共计4600元。后来原告弟弟找到我们村老书记说按调地方案分土地给原告耕种,原告家共计三口人即原告及其两个儿子,老书记称先让原告耕种着,村里有剩下的7.05亩土地,因土地上有线杆,线杆实际占地大概二分地,就按半亩地扣除后将剩余6.55亩土地让原告耕种,当时原告未缴纳承包费,原告仅向村里缴纳了2000元,抵顶了原告一家三口(包含原告及其两个儿子)欠村委4600元中的2000元。另外,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因系我村的户口空挂户,现在在村里也没有房子,原因是不符合宅基地的审批手续。2020年秋天,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在原告耕种的土地上设置了铁塔,原来原告耕种的土地上有2根线杆、4根流线,后来对2根线杆、4根流线进行了清除,在原来地方更换铁塔,进行了替代,占用的面积比原来缩小了。损害的青苗补偿款已经补偿给承租原告土地的承租户。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铁塔占用土地的一次性补偿款4679元,经党员会议和社区领导、群众代表研究,该费用归村集体所有。原告家耕种的7.05亩地按规定一亩也不应分给他。但在2015年我们村因工作失误,错误的向上级申请,给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又错误的给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为6.53亩。原告按我村分地标准实际多占了0.55亩,原告从2003年耕种土地一直到2021年,耕种了18年,因此,我村准备将原告多种0.55亩土地的18年承包费要回来,对该笔承包费我们将另案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所诉没有道理,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度市及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的户口落在平度市。后原告承包平度市土地耕种,2015年1月30日平度市农业局为原告确权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原告承包地面积11.19亩,其中名称为“庄东第一节”的地块面积6.53亩,该地块内有相关部门架设的线杆及拉线;名称为“济青北”的地块面积4.66亩。原告将上述承包地转包给他人耕种。
另,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青岛分中心(发包方)与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承包方)于2020年5月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将山东省调水工程亭口泵站35KV平口线改造项目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亭口泵站35KV平口线线路改造设备采购及安装,签约合同价:16203016元,最终合同价格以有资质第三方评定的价格为准;承包人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本标段对应的所有工作量并按规定办理各种施工手续所需费用(包含并不限于征占及青苗补偿)。
2020年10月作为施工单位的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将原告承包的名称为“庄东第一节”的6.53亩土地内的线杆、拉线移除,在该地块内建设安置了铁塔,因占用该承包地,施工单位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实际使用承包地人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又支付了所占用原告该地块相应土地的塔基永久征地补偿费4769元,被告平度市因协助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处理案涉地块设施雇用人工施工支付雇工费1231元,该部分费用应由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平度市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被告平度市与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代表被告平度市收取了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占用原告案涉土地的塔基永久征地补偿费4769,收取了该公司支付的被告平度市处理案涉地块设施的雇工费1231元,共计6000元。后被告要求取得该6000元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原告未取得该6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6.53亩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并由政府部门为原告确权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系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作为施工单位的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因在案涉原告承包的土地内建设安装铁塔占用土地支付的塔基永久征地补偿费4769元应归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即原告所有。被告***系被告平度市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平度市签订协议收取该笔塔基永久征地补偿费4769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平度市返还给原告。被告***因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平度市处理案涉地块设施雇佣人员施工负担的雇工费1231元包含在被告***收取的6000元中,该笔费用系被告平度市协助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处理案涉地块设施雇人施工的雇工费应归平度市所有,不应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补偿费用、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也不能支持。被告平度市与原告如有其他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市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4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度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平度市负担3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平度市将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爱林
审判员 徐俊卿
审判员 许月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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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王倩娣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账号:90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