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61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凯,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曲西村。
法定代表人:纪毓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衍伟,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凯与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衍伟、高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62元(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3、被告支付拖欠的高温补贴2400元(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5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力设施,原告具有机电专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因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为年薪20万,每年中秋节后及年底各发一次工资,但自2015年至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任何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律义务,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其在2015年5月27日就已经从被告处离职,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在早已离职的情况下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资补贴,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自认其2015年5月起已不再被告处工作,因此其主张相关权利的仲裁诉讼时效应从该时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青岛市职工参保证明及社保参保证明各1份,证明自2005年5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截止2018年6月,被告停止了原告的所有保险。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给原告投保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5年5月起不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不提供劳动后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及补贴。
2、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宗,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2017)鲁0214民初3697号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原告的工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9)鲁02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在2015年5月27日就已从被告处离职,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无权在不提供劳动后向被告主张相应工资及补贴。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得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其次,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其大部分收入为电气工程项目经理证所产生的收入,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后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扣押其项目经理证,也是便于其多承揽一个电气工程。
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自2004到被告处工作,经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70元,原告自2015年5月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争议应自2015年5月开始产生。
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落款处不是原告本人书写。
3、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截图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自2005年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直缴纳到2018年7月。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相符。
4、(2017)鲁0214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承认自2015年5月27日再未到被告处工作,本案的劳动争议应自2015年5月27日起算,原告提起仲裁和起诉的时间超过法定时效。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根据本判决书,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纠纷时间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起开始计算时效,法律有明确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其自2001年1月份到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年薪20万元,工资每年发放两次,中秋节前发放一次,过年前发放一次,每次约十万,均是现金支付,原告签工资条。被告主张原告自2004年开始到被告工作,从事普通工人工作,后单位出资让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培训后,在单位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是1870元,工资按月发放,实际是每年两次发放,都是现金发放,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在2015年5月份擅自离开单位,故原告最后一次工资发放额是2014年度工资,于2015年2月份发,2015年度离职前工资因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未发放。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二、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对2013年11月4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垫付司法鉴定费4200元,该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青万方司[2019]文检字第101号《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签字)“***”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签名字迹。原告对该报告真实性认可,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本案产生的鉴定费420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该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采集原告之前的签字样本作为比对,仅对原告到鉴定机构现场书写的签字作为唯一检材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依据的检材样本是不完整的,现被告提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签字样本十份作为检材,被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田某、王某出庭接受质询,经法庭当庭询问,鉴定人表示不需要对相关司法意见进行调整。
三、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7)鲁0214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后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鲁02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于2015年5月27日后再未到云柱公司上班,但云柱公司未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而是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云柱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自2015年5月27日后不上班而解除。故云柱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云柱公司在一审中仍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主张***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申请人(原告)为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于2018年8月2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6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5.35元(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3、高温补贴:2400元(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遂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1563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拖欠工资。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27日,关于该期间欠付工资如何计发,原告主张年薪20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1870元,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综合原告在被告处从业年限等各种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应以2015年度青岛市职工平均月工资4476元作为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欠付工资的基数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欠付工资21802.53元,其计算方式为:(4476元/月×4个月+4476元/月÷31天×27天)。
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后未再实际提供劳动,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生效的(2017)鲁0214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故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应视为待岗,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应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待岗工资40146.56元,其计算方式为:(1600元/月×80%÷31天×4天+1600元/月×80%×12个月+1710元/月×80%×12个月+1810元/月×80%×5个月+1810元/月×80%÷30天×20天)。
综上所述,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1949.09元。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原告未再实际提供劳动,依法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7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司法鉴定费。因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经鉴定“***”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名字迹,故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所垫付的司法鉴定费42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1949.09元;
二、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4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仁峰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人民陪审员 袁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科
书记员曹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