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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市、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10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住所地:平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0283MF0564564A。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上诉人平度市理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被上诉人儿子。 原审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712931。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曲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8043173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平度市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度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确权面积为6.53亩,而被上诉人实际在该地块的耕种占用面积为7.05亩,实际耕种面积比土地确权面积多0.52亩,案涉铁塔就坐落于这多出的0.52亩内,被上诉人从未向村委缴纳过多占的土地承包使用费,无权再要求案涉土地补偿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土地在被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上,铁塔就是建立在被上诉人土地当中,占用的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占用土地补偿款应当补偿给被上诉人,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称,认可一审法院对调水工程平度管理站的判决第三项。 原审被告***称意见同平度市。 原审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补偿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户口落在平度市。后原告承包平度市土地耕种,2015年1月30日平度市农业局为原告确权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原告承包地面积11.19亩,其中名称为“**第一节”的地块面积6.53亩,该地块内有相关部门架设的线杆及拉线;名称为“济青北”的地块面积4.66亩。原告将上述承包地转包给他人耕种。另,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青岛分中心(发包方)与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承包方)于2020年5月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将山东省调水工程亭口泵站35KV平口线改造项目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亭口泵站35KV平口线线路改造设备采购及安装,签约合同价:16203016元,最终合同价格以有资质第三方评定的价格为准;承包人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本标段对应的所有工作量并按规定办理各种施工手续所需费用(包含并不限于征占及青苗补偿)。2020年10月作为施工单位的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将原告承包的名称为“**第一节”的6.53亩土地内的线杆、拉线移除,在该地块内建设安置了铁塔,因占用该承包地,施工单位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实际使用承包地人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又支付了所占用原告该地块相应土地的塔基永久征地补偿费4769元,被告平度市因协助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处理案涉地块设施雇用人工施工支付雇工费1231元,该部分费用应由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平度市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被告平度市与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代表被告平度市收取了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占用原告案涉土地的塔基永久征地补偿费4769,收取了该公司支付的被告平度市处理案涉地块设施的雇工费1231元,共计6000元。后被告要求取得该6000元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原告未取得该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6.53亩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并由政府部门为原告确权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系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作为施工单位的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因在案涉原告承包的土地内建设安装铁塔占用土地支付的塔基永久征地补偿费4769元应归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即原告所有。被告***系被告平度市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平度市签订协议收取该笔塔基永久征地补偿费4769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平度市返还给原告。被告***因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被告平度市处理案涉地块设施雇佣人员施工负担的雇工费1231元包含在被告***收取的6000元中,该笔费用系被告平度市协助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处理案涉地块设施雇人施工的雇工费应归平度市所有,不应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补偿费用、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支付款项的主张也不能支持。被告平度市与原告如有其他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判决:一、被告平度市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4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度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被告青岛云柱电气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平度市负担30元,因原告已向一审法院预交,限被告平度市将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平度市提交平度市蓼兰镇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与平度市出具的《证明》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经蓼兰镇经管站、**社区工作人员核对及丈量,被上诉人的口粮地于2015年确权为6.53亩,实际耕种7.05亩,线杆所占的0.116亩在2003年分地的时已从中扣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平度管理站质证称对证明内容是否属实无法确认。原审被告***质证称证据是工作人员现场勘察确认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款项性质为土地补偿费。依照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09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平度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