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72民初43号
原告: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镇铁山港口岸联检大楼三楼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航,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6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雷州市富荣海洋捕捞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荣合作社)建造钢质灯光围网渔船两艘,约定每艘造船价款462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两艘渔船建好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富荣合作社,因富荣合作社没有付清造船款给原告,作为两艘渔船实际经营人之一的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富荣合作社尚欠原告造船款876400元,由富荣合作社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给原告,余下工程款476400元由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前支付给原告。立下欠条后,富荣合作社支付了40万元给原告,但被告承诺由其偿还的476400元至今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承诺偿还造船款476400元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2.《船舶建造合同》,证明富荣合作社委托原告建造两艘渔船的事实;
证据3.《船舶建造工程变更签证单》,证明富荣合作社委托原告建造的两艘渔船船名号为“粤雷渔11198”号、“粤雷渔11199”号;
证据4.《新建渔船下排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将建好的涉案渔船交付给富荣合作社的事实;
证据5.《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证明原告建造的两艘渔船已经办理相关产权证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粤雷渔11198”号、“粤雷渔11199”号渔船均为钢质灯光诱鱼围网船,船舶编码分别为4408822016120007、4408822016120006,船籍港均为企水,船舶建造厂均为原告,船舶登记所有人均为富荣合作社,建造完工日期均为2016年12月6日。
2015年1月29号,陈照海代表原告与富荣合作社的前法定代表人冼光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富荣合作社建造钢质灯光围网渔船两艘,分别为“粤雷渔11198”号、“粤雷渔11199”号,每艘船舶价款为46200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分别与富荣合作社的代表***、***签订《新建渔业船舶下排确认书》,载明:经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协商和检查后,确认由原告为富荣合作社建造的“粤雷渔11198”号、“粤雷渔11199”号渔船船体、轮机、电气工程建造完成,具备下排条件,船舶下排后由船方负责安全管理,在未取得船检等部门签发的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不得驶离船厂及出海作业。原告负责协助船方办理该两船的有关试航手续。该两船建成并交付给富荣合作社后,因富荣合作社仍拖欠原告部分造船款未支付,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涉案两艘渔船已完工并交付富荣合作社,因富荣合作社尚欠原告造船款876400元,原告同意由富荣合作社偿还其中400000元,余款4764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嗣后,富荣合作社已付清该4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476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与富荣合作社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建造好涉案船舶并经检验合格交付给富荣合作社,已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造船款。本案中,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愿意承担富荣合作社尚欠原告的造船款876400元中的476400元,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该意思表示,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该欠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764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7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
审 判 员  刘 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福林
书 记 员  潘艳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