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72民初21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发,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瑞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航,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洋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普明、邱德平、陆英涛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邱德平、刘乔发、陆英涛。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发、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申请司法鉴定,审理期限扣除7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洋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522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与南洋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受雇于***的装修队从事船舶木工装修工作。2016年10月2日,***在上船舶做工时不慎从楼梯坠落致使头部四肢等多处受伤,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日转院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14日,因无钱住院治疗而出院。***出院后仍需用药及家人全程照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及《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2017标准》)等规定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908元、误工费44953元、护理费4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6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10元,以上合计:452263元。综上所述,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以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洋公司和***应连带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南洋公司辩称:1.南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与***是雇佣关系。根据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7)桂0512民初17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南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同时认定,南洋公司与***签订《船舶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约定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属雇佣关系。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2.***在诉状中主张适用《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南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理解法律错误。该条款系针对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并没有发生诸如船体不稳、船梯脱落等任何安全生产事故,损害发生系***在上船过程中不慎跌落所致;该条款适用主体为建筑施工工程发包人、分包人及承包人,而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南洋公司非发包人或分包人,应适用《人损解释》第十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范要求从事木工装修需具备资质。3.南洋公司与***不存在侵权关系。本案没有发生南洋公司对***构成侵权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南洋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并产生了损害后果。既然没有侵权行为就没有赔偿责任。4.***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是***爬船梯上船过程中不慎跌落所致。***在上船梯时没有按要求戴安全帽,没穿工作鞋,而是穿拖鞋。当时船体、船梯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问题,***从船梯跌落是其脚穿拖鞋、注意力不集中、攀爬不稳所致,同时其不戴安全帽,是损害后果扩大的直接原因。根据《人损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5.***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没有证据反映其误工及护理天数、人数;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属农村户口,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按《2017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6万元,还须扣减***承担责任份额。综上,南洋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将***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驳回其对***的起诉。2.***和***不存在雇佣关系。首先,***与南洋公司、梁国光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享有自主支配权,具体如何装修,由***对南洋公司、梁国光负责,与***没有关系。其次,***装修船舶,是短期、单一、临时的,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最后,***与***、南洋公司是按照工程量来计算,在完成工作成果时,南洋公司、梁国光才一次性支付报酬。3.本案应当追加船主梁国光为本案的被告。梁国光作为定作人之一,又是受益人,所以应追加为被告。4.***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害系其在南洋公司的定作场地爬船梯上船的过程中不慎跌落所致,***没有过错。***要求***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5.***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赔偿的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属农村户口,按《2017标准》,其所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在***受伤时垫付了2万多元,因此,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起诉。
***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南洋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南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合浦县人民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104天的事实;
证据4、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受伤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5、《船舶建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与南洋公司的工程承包关系;
证据6、潘能全、潘能文、黄龙湖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受雇***装修队及工作中受伤的过程及事实;
证据7、《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十级残疾(多等级残疾);
证据8、鉴定费用的发票,证明鉴定费为810元的事实。
南洋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5只能证明南洋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南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伍某、李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证据1、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7)桂051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与***是雇佣关系;南洋公司与***是定作承揽关系,南洋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
证据2、伍某、李某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发生事故时***没戴安全帽和脚穿拖鞋;
证据3、《安全施工责任书》,证明南洋公司和***在安全施工责任书明确规定施工人员进场必须戴安全帽;
证据4、南洋公司在船厂设置的警示牌照片,证明施工人员进场必须戴安全帽。
***质证认为:对南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是南洋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质证认为:对南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的内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警示牌是本案事故发生后才设置的,之前没有。
***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证据1、北海市铁山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与南洋公司是雇佣关系,同时证明***曾经垫付医药费23000元;
证据2、***木工外协单位雇佣施工人员名单,证明***与南洋公司是雇佣关系;
证据3、《船舶建造合同》,证明本案的南洋公司与船主梁国光签订的船舶建造也包括木工装修。
***质证认为:对***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南洋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与***在仲裁庭审答辩时的内容有矛盾,在仲裁庭审笔录第5页的中间部分内容反映当时***是认可其工资是由***发放,工作由***安排,说明***与***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另外,***为***垫付医药费也证明了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名单反映***是***雇请的,双方是雇佣关系,与南洋公司无雇佣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提交的所有证据,南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南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4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证人伍某和李某均为南洋公司的员工,与南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属单独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提供的证据1-3,***、南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梁国光(甲方)与南洋公司(乙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建造钢制渔船一艘;船型规格:总长51.8米,型宽8.2米,型深4.8米;乙方建造工程包括:图纸设计、船体材料、船体结构施工油漆、木工装修、保温舱装修、机舱设备安装、救生消防设备、照明设备、舱底压载、舱底管路、阀门及安装;船舶总造价为4098000元,按工程进度分6期付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从摆放龙骨之日算起,8个月内完成等内容。双方还约定在施工期间甲方人员安全甲方负责,乙方职工安全由乙方负责并遵守乙方的安全管理条例。
2016年7月13日南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安全施工责任书》,约定:进场施工前,乙方应对所有工作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方可上岗;乙方施工队负责人或临时班是施工队伍的第一安全责任者,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全责;施工过程中甲方实行公司、项目部、岗位员工三级监督检查制度。甲方有权随时进行检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或责令施工队伍停工整顿;乙方应设立现场工作负责人和安全监督员,对现场施工安全进行全过程监督;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必须佩带安全帽,按规定正确使用合格的安全防护工具,防止发生物体打击,高空物体坠落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否则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赔偿等内容。
2016年9月12日,南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船舶建造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技术和管理水平,同意把梁国光的一艘钢质渔船的木工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和管理;工程施工内容为整船所有木工安装制作,工期为50天;价格为95000元;乙方每月可以申请工程施工进度付款,由甲方每月确定乙方工程进度并确定付款数额后付款给乙方,当已付款累计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0%后不再付款,预留10%待最终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生产材料;工具及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准备,甲方只提供叉车、吊车配合施工;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及财产损失,以及施工过程中造成包括甲方人员及任何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雇佣***等人组成施工队,为其承揽的案涉渔船木工装修工程施工。2016年10月2日13时左右,***在上船开工爬施工船梯过程中,不慎从施工船梯上坠落,导致头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昏迷,当即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6年11月2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右颞叶;2.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3.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4.颅底骨折;5.左颞骨线形骨折;6.轻度脑疝;7.右侧少量气胸;8.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31天,治疗费用为39622.40元。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1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左颞骨骨折;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4.右颞叶脑挫伤;5.创伤性癫痫。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1.1中度认知障碍;1.2左偏瘫;2.左颞骨骨折;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4.右颞叶脑挫伤;5.创伤性癫痫。住院73天,治疗费用为33285.25元。在***受伤治疗的过程中,***为其垫付医药费23000元。
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8年4月1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法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残疾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十级残疾(多等级残疾)。鉴定费用为81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51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事实查明认定南洋公司与***因签订《船舶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和***之间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南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5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06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南洋公司和***三者在案涉船舶建造工程中属何种法律关系?2.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损失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南洋公司、***在案涉船舶建造工程中法律关系的问题。
南洋公司与***签订《船舶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将该船所有木工安装制作工程交由***施工和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南洋公司向***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南洋公司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南洋公司系定作人,***系承揽人。根据已生效的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7)桂051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雇佣***等人为其承揽的船舶修造工程进行施工提供劳务;南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内容可以证实***与***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主张其与南洋公司属雇佣关系的观点,以及***主张***与南洋公司、案涉船主梁国光属承揽合同关系的观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被告之一的***在答辩中提出应当追加梁国光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但既不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交梁国光符合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条件的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
南洋公司系案涉船舶木工装修工程的定作人,***系该工程的承揽人,双方签订的《安全施工责任书》明确了双方在安全施工方面具有管理和监督义务。《船舶建造施工合同》约定了南洋公司只为***的承揽工作提供叉车、吊车配合施工,工具及机械设备由***自行准备等内容,但实际上,***没有为其雇佣的工程队提供施工船梯,***及其雇员***等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南洋公司的施工船梯。该施工船梯长10米,顶端与地面的垂直高度有7.5米左右;施工船梯仅有单边扶手,且扶手与梯面之间空格大,无防止人坠落的栅栏构造,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南洋公司未制止***及其雇员***等人使用该公司具有安全隐患的施工船梯,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雇主的***未为雇员的施工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船梯,且明知南洋公司的施工船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放任***及其他雇员使用该施工船梯,致使案涉事故的发生,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南洋公司、***辩称与***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洋公司作为定作人,明知***不具备施工船梯设备的情况下,仍将工程交由***承揽,在选任承揽人上有过失。根据《人损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南洋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雇于***从事案涉船舶的木工装修工作,为***提供劳务,在攀爬施工船梯上船开工时,不慎从施工船梯上坠落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知自己攀爬施工船梯具有一定风险,但由于自己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施工船梯上坠落,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和***均有过错,各自应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因素,对本案损害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划分为:***50%,南洋公司40%,***10%。
(三)关于***损失金额问题。
***主张按《2017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的医疗费损失为72907.65元(39622.40元+33285.25元)。
2、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主张其误工时间为431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主张按《2017标准》农林渔牧业每天104元(38096元÷365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均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4824元(104元×431天)。
3、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住院治疗共104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1人护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未超过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期限从住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31天,但未提供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出院记录”解大便无意识”、”进一步肢体功能障碍训练等康复治疗”等情形,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120天,共计224天。护理费为22400元(100元×224天×1人)。
4、交通费和伤残程度鉴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无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住所地、损害发生地与治疗地相距甚远,又经过转院治疗等具体情况,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程度鉴定费81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治疗共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0元(100元×104天)。
6、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参见医院诊疗经过”营养保护脑细胞、营养支持”等记录,结合***的伤情和住院时间较长等因素来考虑,***主张营养费3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之残疾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十级残疾(多等级残疾)。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请求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属农村户口,其以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伤残赔偿指数为40%(30%+1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高法发﹝2003﹞32号)中关于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方法为: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该通知规定,关于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及其之和的确定,采用以下方法:伤残者有两处伤残的,另一处次伤残,六级以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值为8%,五级以上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值为10%。八级残疾和十级残疾的赔偿指数分别为30%和10%,因此,本案***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8%(30%+8%)。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的残疾赔偿金额为78728.4元(10359元×20年×38%伤残赔偿指数)。
以上1-7项合计损失总金额为233570.05元,由***、南洋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承担赔偿22200元;南洋公司承担赔偿17800元。
综上所述,***、南洋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8985.03元(233570.05元×50%+22200元),扣除在***受伤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医药费23000元,仍需赔偿的金额为115985.03元。南洋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1228.02元(233570.05元×40%+1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115985.03元;
二、被告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1228.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1.8元,由原告***负担4019.8元,准予免交;被告***负担2067元;被告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德平
审 判 员 刘乔发
审 判 员 陆英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 菲
法官助理 庞 慧
书 记 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