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512民初178号
原告: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海市合浦县村民,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海市合浦县村民,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北海市铁山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9月底受雇到原告单位从事装修工作,按件计算结算工资,2016年10月2日,被告在装修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使头部四肢等多处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明知分包商(即本案第三人)不具有木工装修工程的资质.仍将涉案木工装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为此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海市铁山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铁劳人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北海市铁山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负会作出的铁劳人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海市铁山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铁劳人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l、原、被告双方不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而本案原告不认识被告,也从未招录过被告。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将涉案船舶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揽,被告为***雇佣的工人,并非由原告雇佣。原告与被告事前并不认识,更不说达成合意建立劳动关系。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强行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更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2、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除了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外,双方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成立劳动关系需具备的重要法律特征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本案完全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特征。根据仲裁庭审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及仲裁裁决书查实:被告是受雇于第三人,由第三人安排、管理和考勤,工资由第三人发放,被告从未办理过出入凭证;被告在原告单位食堂用餐,饭卡里的钱也是由第三人充值的;且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约定,除厂区负责人同意外,住宿是需要收取住所费的。上述事实充分表明,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北海市铁山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铁劳人仲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二、北海市铁山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规定只是适用于建筑工程及矿山企业,而原告属于船舶建造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况且上述规定也只是明确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北海市铁山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本案不应认定构成劳动关系。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62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意见:“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对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不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也不应认定构成劳动关系。四、本案船舶制造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将木工部分包给案外人***也是承揽法律关系,***作为独立的承揽人,其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船舶定作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将钢质渔业船舶木工装修工程承揽给***,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钢质渔业船舶木工装修承揽方需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主张钢质渔业船舶木工装修承揽方需要基备专业资质,应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委在未查明木工承揽需要资质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严重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伤害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揽人对于自己招录的工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便在定作人或转承揽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也仅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存在劳动事实关系的;2、根据劳动法,原告与被告是具备劳动合同的关系的。
第三人***述称,1、请求法院给予驳回原告的请求;2、原告的诉讼不明确,用工也不明确,没有具体法律可以证明,第三人没有用工的资格;3、原告与被告是不存在承揽合同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及本院认证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仲裁裁决书的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铁劳人仲(2017)第3号仲裁裁决送达原告的时间;被告、第三人认为此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了北海市铁山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外协项目申请表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就第三人承揽涉案渔船木工装修项目进行审批备案;被告认为此据应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认为此据只是一份申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此据的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船舶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将船舶木工安装制作工程交由第三人***承揽,由第三人与施工人员产生劳动人事关系;被告对此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此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所进行的劳务工作就是原告分包给第三人的渔船木工装修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基于工程分包合意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安全施工责任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承揽木工施工安全签订协议;被告认为此据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认为此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此据是原告与第三人就用工安全问题签订的责任书,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木工装修施工队人员名单,以此证明被告***是第三人***聘请的施工队员,与第三人产生直接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据三性无异议,并认为此据同时可以证明工人受原告管理的事实;第三人认为此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木工装修施工队员是由第三人聘请的;本院认为,此据是由《船舶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一项合同义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及本院认证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2、3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复印件、诊断报告复印件等治疗记录,以此证明被告施工受伤后在2016年10月2日至11月2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14日转院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对此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此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治疗情况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证人陈述的内容的关联性也有异议;第三人认为,根据证人陈述能够证明工人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而非第三人,真正用工的是原告;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均证明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经过,但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受伤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设立的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施工需要,第三人雇佣被告***等其他人为第三人承揽的船舶修造工程进行施工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证实,原告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仅在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对施工人员进行约束管理,不属于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西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