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柳江县恒丰正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桂0221民初3306号
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8号翡翠龙庭办公楼17-10、11、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57242015Y。
法定代表人:吴位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英,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江县恒丰正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新兴工业园顺业路1号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098347888N。
法定代表人:朱能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海电力公司)与柳江县恒丰正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和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鉴定扣除审理期限76日。原告溢海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刘世英,被告柳江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溢海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3841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572850元(以381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从2017年1月1日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柳江县小微企业创业基地标准厂房项目28#-39#厂房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厂房8*500KVA配电工程以固定总价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合同总包干造价为3600000元;另外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质量保证金、材料设备供应、工程验收及移交、工程保修等方面都作出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被告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3420000元,余下5%即18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两年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性支付。
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柳江县小微企业创业基地标准厂房项目33#-38#厂房低压电缆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低压电缆施工工程以固定总价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合同总包干造价为420000元;另外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质量保证金、材料设备供应、工程验收及移交、工程保修等方面都作出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被告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399000元,余下5%即21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壹年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性支付。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低压电缆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高压变压器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交付了6台给被告使用,2018年8月28日验收后交付了2台给被告使用。除合同总包干价420000元和3600000元外,工程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经双方签证认可增加工程价款为368419元。被告于2016年11月支付300000元、2017年9月8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5月15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1450000元,尚欠2938419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为被告进行电力工程施工,且在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溢海电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柳江县小微企业创业基地标准厂房项目28#29#厂房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柳江县小微企业创业基地标准厂房项目38#38#厂房低压电缆工程施工合同书》(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况;
2、工程签证单4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变更的情况;
3、工程移交书3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移交合同项下工程的情况;
4、工程款收款明细2页、对公客户回单5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5、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各2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签收情况;
被告柳江恒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两份合同是事实,但原告请求工程款金额计算有误,表现在:1、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低压电缆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擅自更换合同第2项电缆规格型号,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减少相应价款或重新结算,不能按原合同价结算;2、对于签证部分的新增工程,双方最终盖章确认的结算价格应是58979元;3、关于质保金,因工程移交是2018年12月3日,质保期二年未满,退质保金条件未成就;4、迄今为止被告已付款1450000元,原告交付发票1070000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第4点约定提供足额合法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停止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变更、签证造价确认表(含附件工程签证单5张)2份(均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变更的情况,经双方最终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8979元;
2、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仅收到金额10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实际付款1450000元,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开具足额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溢海电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工程咨询服务等。被告柳江恒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以企业自有资金对工业标准厂房及生产性服务业配套项目的投资管理、租赁及销售等,涉案的柳江县小微企业创业基地标准厂房系其开发的项目。
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柳江县小微企业创业基地标准厂房项目28#-39#厂房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高压变压器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厂房8*500KVA配电工程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合同总包干造价为3600000元;另外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质量保证金、材料设备供应、工程验收及移交、工程保修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若甲方增加工程量或者减少合同内工程量,则按单价予以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被告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3420000元,余下5%即18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两年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按施工形象进度控制点完成工程施工且质量合格后,乙方须提供付款申请报告给甲方审核,并按审核的金额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财务,甲方财务见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按约定付款,未收到足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有权停止支付相关款项,该停止支付行为不属于违约。
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柳江县小微企业创业基地标准厂房项目33#-38#厂房低压电缆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低压电缆工程),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低压电缆施工工程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合同总包干造价为420000元;其中第二条1-2阐明电缆型号应为YJV22-3X185+1X95,长度742米;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被告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399000元,余下5%即21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一年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其余内容与高压变压器工程合同内容略同。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署《工程变更、签证造价确认表》2份,一致确认低压电缆工程新增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项目,价款为58979元。
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预付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9月8日预付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9月20日预付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4月26日预付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5月15日预付工程款200000元,共计预付工程款145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开据面额420000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2017年12月29日开据面额650000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合计开票金额1070000元。
2018年12月3日和同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移交书》3份,确认合同项下工程全部移交完成,但被告在《工程移交书》注明:设计图纸低压电缆型号应为YJV22-3X185+1X95,实际使用电缆型号为YJV22-3X150+1X70,结算应按实际量为准。原告因催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实际施工使用电缆替代合同约定的电缆产生的材料价差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月14日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祥浩价鉴(2020)第2-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柳江县小微企业创业基地标准厂房项目33#-38#厂房低压电缆工程实际施工使用的电缆YJV22-3X150+1X70与合同约定的电缆YJV22-3X185+1X95的单位差价为84.47元/米,742米电缆的差价合计为62676.74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垫支本次鉴定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516928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保单号:11409083900784682171)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桂0221民初33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交通银行柳州南站支行452060404018010045091账户的存款351692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高压变压器工程和低压电缆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溢海电力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施工、移交等情况,对此,被告未提出否认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签订的2份承包合同第五条中均约定:“甲方财务见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按约定付款,未收到足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有权停止支付相关款项,该停止支付行为不属于违约”表明,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否则由此引起的款项延误支付,柳江恒丰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已完全提供了足额的发票(其中已预付的工程款1450000元,已开票金额1070000元),故其主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但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亦是原告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现工程已完工,且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愿意履行附随的开具发票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给付条件已成就。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1、双方签订的2份承包合同,均约定为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但同时也表明“若甲方增加工程量或者减少合同内工程量,则按单价予以调整”,在实际施工中,低压电缆工程使用的电缆YJV22-3X150+1X70与合同约定的电缆YJV22-3X185+1X95不相符,经评估产生差价为62676.7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价格相对低的电缆经过被告的签证同意,且不变更总包干价;被告已接收相关工程,庭审中亦表示不再要求原告重做或返工,视为双方对此已达成新的合意。被告提出扣减相应价款的意见,亦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元,以双方平均承担为宜。2、对于双方签署《工程变更、签证造价确认表》2份,一致确认低压电缆工程新增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项目价款为58979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故低压电缆工程价款应为416302.26元(合同价420000元-材料差价62676.74元+新增签证58979元)。3、高压变压器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为180000元,待保修期两年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现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移交,退还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4日前,故该部分的质保金给付时间尚未届满。4、低压电缆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保修期一年,工程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现工程价款应为416302.26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2日移交,退还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3日前,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该部分的质保金给付条件成就。以上1-4项,被告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386302.26元(高压变压器工程造价3600000元×95%+低压电缆工程416302.26元-已付款1450000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572850元(以381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从2017年1月1日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因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和同年12月12日才签订《工程移交书》确认合同项下工程全部移交完成,且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已足额开据发票,故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江县恒丰正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6302.26元(其中包含应退还的低压电缆工程质量保修金部分,不包含高压变压器工程质保金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江县恒丰正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110元,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8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柳江县恒丰正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 毅
人民陪审员  李耀恒
人民陪审员  秦建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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