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24民初1404号
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广西柳州市柳石路。
法定代表人:吴位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基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海公司)诉被告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青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小妹、唐科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金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溢海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60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580000元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利率2%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余下的违约金按照同样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完以上工程款为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6200元;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柳州融安县长安镇河东新区华融天河城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融安县华融天禾城8号楼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电力安装施工标准进行了施工,融安县华融天禾城8号楼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应该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经过核算,被告尚未支付融安县华融天禾城8号楼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的工程款58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依然未支付所欠款项及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审理。
被告华融公司辩称:对尚欠工程款580000元未付属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对,起算点不应该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应该从工程移交时间2017年12月16日开始,按民间借贷利率2%计算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来计算。律师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但合同没有律师费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安装工程预算书》(复印件),本院认为其编制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为原告单方制作,早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即2016年3月15日,为工程预算书,本院采纳,但不作为本案结算依据;2、《工程签证单》(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对两个抽屉柜进行改造后对改造费用包干价为30000元的确认,有双方业务人员签字盖章确认,该证据本院采信,但该工程属附加改造工程,没有明确约定时间,不能认定原告承接的设备安装工程的竣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时间。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溢海公司向华融公司出具《安装工程预算书》后,经协商,原告溢海公司与被告华融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融公司将融安县华融天禾城8号楼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的采购、安装施工(包含设计)交由原告溢海公司安装施工,双方核定施工预算费用总金额为包干价1700000元,协议签订后先付500000元用于设备采购,扣除3%作一年质保金,余下尾款1149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工程总工期为90工作日,以确定收到进场施工费及符合进场施工条件并相关部门批准停电之日起至送竣工报告之日止……等;第四条乙方(建设方、被告)义务第3项约定“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支出,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原告溢海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25日进场开工,工程2016年12月12日经融安供电公司、原告溢海公司、被告华融公司三方验收合格,融安供电公司并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签字、盖章,溢海公司、华融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移交书》;由于原安装工程中设计的空调容量过小,引起跳闸,双方补充协商由施工方(原告)对两个低压抽屉柜改造为500A,改造费用包干价30000元,对此2017年1月19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工程签证单》,当日被告方工程部签字盖章认可。上述工程款,原告核对结算,认定被告华融公司尚欠工程款580000元未付,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7年12月22日与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律师代理费26200元。诉讼中,双方对尚欠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及标准;2、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受?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职责义务,工程经双方与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按期移交,被告应依约按期按量结清工程款,双方约定结清工程尾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逾期被告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为580000元,本院认可,但其中有3%是一年质保金,现质保时间已过,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应作为尚欠工程款一并支付,由于质保金有待定一年期限,故期限内应不计利息;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对利息计付标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580000元-51000元=529000元为基数,从约定付款次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止;应退质保金51000元从应退次日的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原告诉请的起付时间及标准错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寻求法律救助产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非必要开支,故原告该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580000元;
二、被告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2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止;
三、被告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止;
四、驳回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11189元,由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被告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青峰
人民陪审员 唐科文
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李家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