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24民初1403号
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广西柳州市柳石路。
法定代表人:吴位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基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海公司)诉被告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青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小妹、唐科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金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溢海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96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从2016年10月5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利率2%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余下的违约金按照同样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完以上工程款为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650元;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华融公司作为柳州融安县长安镇河东新区华融天河城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融安县华融天禾城8号楼的发电机进行采购和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电力安装施工标准进行了施工,融安县华融天禾城8号楼发电机采购及安装工程于2016年6月5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2016年10月5日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并为此请求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开支律师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审理。
被告华融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对,起算点不应该从2016年10月5日开始,应该从工程移交时间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四个月即2017年8月19日起算;利息标准我方认为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来计算;双方合同没有律师费的约定,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移交书、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溢海公司与被告华融公司于2016年5月初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融公司将融安县华融天禾城8号楼发电机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溢海公司;双方核定施工预算费用总金额为包干价270000元,进场预付40%,待发电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四个月内扣除3%作一年质保金后付清余下价款;工程总工期为40工作日,从确定收到进场施工方及符合进场施工条件之日止……等;第四条乙方(建设方、被告)义务第3项约定“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支出,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合同无明确约定。未收到原约定款项情况下,原告溢海公司于2016年5月5日进场施工,2016年6月5日进行自检验收,2016年12月12日经融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署书面《工程移交书》,对上述工程及资料进行移交。原告认定被告华融公司尚欠工程价款270000元逾期未支付,于2017年12月22日与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律师代理费12650元,同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双方对尚欠支付工程价款270000元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及标准;2、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受?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职责义务;工程经双方与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按期移交,被告应依约按期按量结清工程款,双方约定是待发电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四个月内扣除3%作一年质保金后付清价款,由于双方签署有书面《工程移交书》,移交时间应视为双方确认电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起始时间,应付款日即应为工程移交时间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四个月即2017年8月19日,逾期被告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70000元,本院认可,但有3%即8100元按约定是一年质保金,现尚未到期,原告现要求支付没有依据,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对利息计付标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270000元-质保金8100元=261900元为基数,从约定付款次日即2017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止。原告诉请的起付时间及标准错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寻求法律救助产生的费用,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该费用非必要开支,故原告该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261900元;
二、被告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61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6730元,由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被告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青峰
人民陪审员  唐科文
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李家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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