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终2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第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MA5KNJT574。
法定代表人:吴基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382号工装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57242015Y。
法定代表人:吴位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溢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被上诉人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改判上诉人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207900元;3.改判上诉人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07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止;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在40日内竣工,造成了上诉人无法按期完成涉案房屋的验收竣工,从而造成上诉人迟延向购房业主交房,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工程施工,应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将上诉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用于抵扣工程款,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溢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溢海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华融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0000元;2.判令华融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7596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从2016年10月5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利率2%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余下的违约金按照同样标准计算至华融公司支付完以上工程款为止);3.判令华融公司向其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65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华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溢海公司与华融公司于2016年5月初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华融公司将融安县华融天禾城8号楼发电机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溢海公司;双方核定施工预算费用总金额为包干价270000元,进场预付40%,待发电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四个月内扣除3%作一年质保金后付清余下价款;工程总工期为40工作日,从确定收到进场施工方及符合进场施工条件之日止……等;第四条乙方(建设方、华融公司)义务第3项约定“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支出,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合同无明确约定。未收到原约定款项情况下,溢海公司于2016年5月5日进场施工,2016年6月5日进行自检验收,2016年12月12日经融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4月18日,双方签署书面《工程移交书》,对上述工程及资料进行移交。溢海公司认定华融公司尚欠工程价款270000元逾期未支付,于2017年12月22日与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律师代理费12650元,同日向该院起诉。诉讼中,双方对尚欠支付工程价款270000元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及标准;2、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华融公司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职责义务;工程经双方与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按期移交,华融公司应依约按期按量结清工程款,双方约定是待发电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四个月内扣除3%作一年质保金后付清价款,由于双方签署有书面《工程移交书》,移交时间应视为双方确认电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起始时间,应付款日即应为工程移交时间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四个月即2017年8月19日,逾期华融公司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溢海公司要求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支持;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70000元,该院认可,但有3%即8100元按约定是一年质保金,现尚未到期,溢海公司现要求支付没有依据,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溢海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对利息计付标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270000元-质保金8100元=261900元为基数,从约定付款次日即2017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止。溢海公司诉请的起付时间及标准错误,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溢海公司诉请要求华融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是溢海公司为实现债权寻求法律救助产生的费用,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该费用非必要开支,故溢海公司该诉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261900元;二、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61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止;三、驳回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6730元,由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溢海公司与华融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合同》,华融公司将融安县华融天禾城8号楼发电机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溢海公司,溢海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承装的工程资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融公司上诉要求溢海公司承担施工工期迟延的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溢海公司与华融公司于2016年5月初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进场预付工程款40%,待发电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四个月内扣除3%作一年质保金后付清余下价款。溢海公司于2016年5月5日进场施工,同年6月5日进行自检验收,同年12月12日经融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4月18日,双方签署书面《工程移交书》,对工程及资料进行移交。从上述事实证实,在华融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预付40%工程款、华融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溢海公司签订合同即垫资进场施工,一个月即完成了自检验收,证实了溢海公司没有拖延施工的事实,在合同规定的40日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对于提交融安供电公司验收的环节,应为业主的行为,华融公司并不能把该责任归咎于溢海公司。据此,华融公司要求溢海公司承担施工工期迟延的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人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愿
审 判 员  古龙盘
审 判 员  李 枚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贵琼
书 记 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