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终2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第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MA5KNJT574。
法定代表人:吴基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382号工装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57242015Y。
法定代表人:吴位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溢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4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被上诉人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4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改判上诉人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480000元;3.改判上诉人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2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止;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90日内竣工,造成了上诉人无法按期完成涉案房屋的验收竣工,从而造成上诉人迟延向购房业主交房,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工程施工,应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将上诉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用于抵扣工程款,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溢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溢海电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之所以存在上诉人华融房地产公司所称未按期竣工,主要因上诉人资金未到位、主体工程未竣工,没有达到溢海电力公司可以安装相应设备的条件。因此溢海电力公司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不存在违约行为。
溢海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华融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80000元;2.判令华融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2760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580000元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利率2%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余下的违约金按照同样标准计算至华融公司支付完以上工程款为止);3.判令华融公司向其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62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华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溢海公司向华融公司出具《安装工程预算书》后,经协商,溢海公司与华融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融公司将融安县华融天禾城8号楼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的采购、安装施工(包含设计)交由溢海公司安装施工,双方核定施工预算费用总金额为包干价1700000元,协议签订后先付500000元用于设备采购,扣除3%作一年质保金,余下尾款1149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工程总工期为90工作日,以确定收到进场施工费及符合进场施工条件并相关部门批准停电之日起至送竣工报告之日止……等;第四条乙方(建设方、华融公司)义务第3项约定“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支出,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溢海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25日进场开工,工程2016年12月12日经融安供电公司、溢海公司、华融公司三方验收合格,融安供电公司并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签字、盖章,溢海公司、华融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5日双方签署《工程移交书》;由于原安装工程中设计的空调容量过小,引起跳闸,双方补充协商由施工方(溢海公司)对两个低压抽屉柜改造为500A,改造费用包干价30000元,对此2017年1月19日溢海公司向华融公司发出《工程签证单》,当日华融公司工程部签字盖章认可。上述工程款,溢海公司核对结算,认定华融公司尚欠工程款580000元未付,于2017年12月11日向该院起诉,并于2017年12月22日与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律师代理费26200元。诉讼中,双方对尚欠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及标准;2、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华融公司承受?
对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职责义务,工程经双方与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按期移交,华融公司应依约按期按量结清工程款,双方约定结清工程尾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逾期华融公司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溢海公司要求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支持,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为580000元,该院认可,但其中有3%是一年质保金,现质保时间已过,华融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应作为尚欠工程款一并支付,由于质保金有待定一年期限,故期限内应不计利息;溢海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对利息计付标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580000元-51000元=529000元为基数,从约定付款次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止;应退质保金51000元从应退次日的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溢海公司诉请的起付时间及标准错误,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溢海公司诉请要求华融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是溢海公司为实现债权寻求法律救助产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非必要开支,故溢海公司该诉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580000元;二、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2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止;三、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止;四、驳回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11189元,由广西溢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溢海公司与华融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华融公司将其开发的融安县华融天禾城8号楼10KV配电及线路工程的采购、安装施工(包含设计)交由溢海公司安装施工,溢海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承装的工程资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融公司上诉要求溢海公司承担施工工期迟延的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溢海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25日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在2016年12月12日经融安供电公司、溢海公司、华融公司三方验收合格。华融公司上诉主张溢海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施工,导致其迟延向购房业主交房,要求溢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华融公司对其主张溢海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施工的事实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且对其主张的违约责任的后果即导致其迟延向购房业主交房造成的损失亦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据此,本院对华融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不予支持。溢海公司抗辩称,之所以存在华融房地产公司所称未按期竣工,主要因华融公司资金未到位、主体工程未竣工,没有达到溢海电力公司可以安装相应设备的条件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华融公司要求溢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柳州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愿
审 判 员  古龙盘
审 判 员  李 枚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贵琼
书 记 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