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聚通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4481号
上诉人青岛聚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神州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腻子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次付工程款时神州建筑公司需持正规发票到聚通公司,否则聚通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神州建筑公司向聚通公司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神州建筑公司尚未向聚通公司开具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二、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RUDDER(2020)536-0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未经现场勘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造价数额过高,不应采信,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判决聚通公司支付神州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360,658.06元是错误的。三、《腻子施工合同》约定“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聚通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取得案涉工程的质量、规划、消防等验收备案,神州建筑公司施工的案涉腻子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大量质量问题,聚通公司于保修期内数次发函催促神州建筑公司进行维修,但神州建筑公司一直拒绝维修,故剩余总工程款的5%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四、一审判决支持神州建筑公司的利息主张缺乏依据。
神州建筑公司辩称,一、发票作为一种收款凭证,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和相关票据管理规范,理应在收到款项后出具。虽然案涉《腻子施工合同》第七条有约定,但前提是聚通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并在付款时神州建筑公司需持正规发票到聚通公司领款。但实际情况是,每次神州建筑公司找到聚通公司要求其确认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时,聚通公司均拒绝配合。直至神州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聚通公司都未出具确认工程量的相关手续。既然工程量没有经聚通公司确认,且聚通公司又不认可神州建筑公司提起诉讼的工程款数额,神州建筑公司是无法开具确定数额的发票的。若聚通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数额并同意支付工程款,神州建筑公司随时可为聚通公司出具付款金额的正规发票。因此,聚通公司关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RUDDER(2020)536-0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造价数额合理;并且该鉴定机构是神州建筑公司与聚通公司共同委托一审法院选择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在聚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无效的情况下,理应予以采信。三、在(2020)鲁02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规定,自2017年11月份起满两年(2019年12月份),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聚通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已届满。因此,神州建筑公司请求聚通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并且于2017年11月份竣工。因此神州建筑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1日期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州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通公司支付神州建筑公司工程款445,180元及利息(利息以445,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笔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聚通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神州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聚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0,658.06元及利息(利息以360,658.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笔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9月14日,聚通公司(甲方)与神州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腻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胶州市云溪小区(富贵新苑)1#、2#、5#、6#楼及地下车库腻子施工工程。二、工程地点:胶州市北京路以北,株洲路以东、站前大道以西。……四、承包方式及单价:1、刮腻子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主楼:分户顶棚10元/㎡,主楼内公共部分(含单元门入口)墙面及顶棚12元/㎡;3、车库:顶棚12元/㎡,墙面14元/㎡;4、网点:顶棚14元/㎡,梁14元/㎡;5、物业用房墙面、顶棚两遍防霉腻子:14元/㎡;6、该承包价格包工包料、包验收、含税金等与腻子施工相关的全部费用,包括卫生清理及运输费。五、工程工期:总工期70天,工期自4月10日至6月30日结束,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按时完成各个部位的工程量,每拖延一天处罚1000元,则同时扣留该段工程价款的20%,同时甲方有权安排其他班组施工,所完工程量价款从乙方总价款中扣除。六、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约为700000元,刮腻子面积约为60000㎡。七、付款方式:总工程款的50%以现金方式支付,总工程款的50%以房抵款方式支付,甲方指定乙方在1#楼剩余房源选房,以房抵款价格为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办理以房抵款手续,若抵房款不足房款时乙方必须用现金补齐房款差价,每次付工程款时乙方需持正规发票到甲方处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出现任何问题由乙方负责。……6、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以现金方式扣除),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十、保修期及违约责任:……5、乙方质量责任人庞世升,联系方式:151××××2091,地址:胶州市,本地址为通讯地址,如果甲方对乙方发出通知视为乙方收到,地址如有变更乙方必须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否则所发通知有效。二、一审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聚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0000元。三、2018年11月12日,胶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解决云溪小区(富贵新苑)项目未办证问题有关竣工验收事项的复函》,载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贵处所提供的由青岛聚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云溪小区(富贵新苑)项目1#、2#、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合格报告及规划、消防部门出具的1#、2#、5#、6#住宅楼及车库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我局已收悉。经查,贵处所提供的资料,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报告及规划、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证明文件齐全。该项目1#、2#、5#、6#住宅楼及车库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份。特此函复”。四、2018年11月29日,聚通公司以神州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神州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1万元(按照合同暂定价款70万元的30%计算)并赔偿其工程返工、整改费用1万元。2019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281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胶建质行处字2018第13号),载明‘经查实,你(单位)建设的云溪小区1、2、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照《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项十五条,已构成轻微违法情形。我们于2018年2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根据上述违法行为,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单位1、警告;2、壹万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罚款请于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为腻子工程,不属于主体或地基基础工程。原告认可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之后为减少逾期交付造成的损失已经将涉案部分住宅交付买受人,被告自认涉案腻子工程的完工交付时间为2017年年底。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有部分质量问题是使用不当造成的。被告称如果在保修期内,同意承担维修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解决云溪小区(富贵新苑)项目未办证问题有关竣工验收事项的复函,上面载明涉案小区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份,且胶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对原告违法交房的处罚记录载明原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房,原告亦自认已经将涉案小区部分房屋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施工的腻子工程并不是涉案小区的主体工程或地基基础工程,故对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聚通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聚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聚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2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聚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关于聚通公司要求神州建筑公司赔偿工程返工、整改费用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13日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就涉案小区1、2、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因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问题对聚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胶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关于解决云溪小区(富贵新苑)项目未办证问题有关竣工验收事项的复函中载明涉案小区1、2、5、6号楼以及地下车库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合格报告及规划、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证明文件齐全,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份。处罚通知中记载的处罚事由为上诉人对部分楼房及地下车库工程擅自投入使用,说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在城乡建设局的复函中还提到‘……地下车库验收证明文件已收悉’,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验收证明文件不包含涉案工程项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聚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无法满足完工、验收条件及涉案车库未投入使用的事实明显不成立,聚通公司关于质量损失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其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五、一审庭审中,神州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RUDDER(2020)536-0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胶州市云溪小区(富贵新苑)1#、2#、5#、6#楼及地下车库腻子施工工程鉴定造价为630658.06元(详见工程造价汇总表)。神州建筑公司对该报告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鉴定报告依法作出判决。聚通公司对鉴定意见“胶州市云溪小区(富贵新苑)1#、2#、5#、6#楼及地下车库腻子施工工程鉴定造价为630658.06元”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未经现场勘验,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造价数额过高,鉴定依据不足。工程施工不符合《腻子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及要求,本案不应按照《腻子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价。神州建筑公司所施工的案涉胶州市云溪小区(富贵新苑)1#、2#、5#、6#楼及地下车库腻子工程出现墙面裂缝破损、墙皮脱落、踢脚线脱落、发霉、污染、阴阳角不直等大量问题至今未予维修,维修费用应在鉴定造价中扣减,故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聚通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认为,RUDDER(2020)536-0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作出,聚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无效的情形,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神州建筑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500元。六、一审庭审中,聚通公司提交(2020)鲁胶州证民字第747号《公证书》1份及光盘5张,欲证明案涉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因神州建筑公司没有按照《腻子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要求进行施工,致案涉胶州市云溪小区(富贵新苑)1#、2#、5#、6#楼及地下车库腻子工程产生墙面裂缝破损、墙皮脱落、踢脚线脱落、发霉、污染、阴阳角不直等大量问题。聚通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申请胶州市公证处对胶州市云溪小区(富贵新苑)1#、2#、5#、6#楼及地下车库腻子工程施工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虽然涉案工程已由聚通公司进行部分使用,法院也据此认定涉案工程质量视为合格,但不论经验收合格还是视为合格,都不能免除神州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的质量保修义务,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腻子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修复,若神州建筑公司认为该公证书所体现的质量问题并非由神州建筑公司造成,应当由神州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神州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神州建筑公司认为其是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腻子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至于聚通公司所称的涉案工程存在墙面墙皮脱落、发霉、污染等问题与神州建筑公司施工无关,是因为聚通公司后期使用不当造成,聚通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已经在(2020)鲁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书实体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七、一审庭审中,聚通公司提交反诉状及鉴定申请各一份,要求神州建筑公司赔付聚通公司对其施工的腻子工程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同时申请对腻子施工工程进行修复方案和修复造价的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神州建筑公司、聚通公司之间签订的《腻子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8)鲁0281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份,因此,神州建筑公司请求聚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RUDDER(2020)536-0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胶州市云溪小区(富贵新苑)1#、2#、5#、6#楼及地下车库腻子施工工程鉴定造价为630,658.06元”,结合一审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聚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70,000元,故,聚通公司应支付神州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360,658.0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2018)鲁0281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份,故神州建筑公司主张聚通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又因聚通公司、神州建筑公司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聚通公司应支付神州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60,658.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聚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在一审法院受理前已撤回,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判决:一、聚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州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360,658.06元;二、聚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州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60,658.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神州建筑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聚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2、一审认定的聚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神州建筑公司与聚通公司签订《腻子施工合同》之后,神州建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涉案合同的施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涉案胶州市云溪小区(富贵新苑)1#、2#、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份,聚通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而涉案腻子工程并不是涉案小区的主体工程或地基基础工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视为神州建筑公司的施工质量符合约定,故神州建筑公司向聚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已经生效的(2018)鲁0281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2020)鲁02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查明,胶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对聚通公司违法交房的处罚记录载明其于2018年2月9日告知聚通公司存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房违法行为,聚通公司亦自认已经将涉案小区部分房屋交付,在该案中神州建筑公司自认涉案腻子工程的完工交付时间为2017年年底,综合以上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本院认为案涉腻子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认定为2018年2月9日为宜。 一审中神州建筑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量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RUDDER(2020)536-0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聚通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未经现场勘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造价数额过高,工程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应按照《腻子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价,并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报告载明鉴定依据包括涉案《腻子施工合同》、《胶州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涉案工程相关图纸,鉴定范围是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鉴定,具体包括如下:1#、2#、5#、6#主楼分户内顶棚,主楼内公共部分顶棚及墙面,地下车库顶棚、墙面,网点顶棚,物业用房墙面、顶棚部位腻子工程。该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630,658.06元,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腻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聚通公司并未主张涉案腻子工程并非按照图纸施工,故鉴定人员是否到现场勘验并不影响鉴定结论,聚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结论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聚通公司尚欠付神州建筑公司工程款360,658.06元,于法有据。 关于聚通公司上诉提出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问题。聚通公司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有二:一是自2018年11月12日起算至神州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尚不满两年,二是保修期内神州建筑公司拒绝维修。本院认为,质保期是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又称缺陷责任期,在质保期内,基于承包人的原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因维修、鉴定等事由产生的费用,发包人可以直接从质保金当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金额的,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索赔。质保期届满,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或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发包人应当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本案中,聚通公司与神州建筑公司签订的《腻子施工合同》约定:“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以现金方式扣除),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无质量问题内付清”,案涉腻子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2月9日,按照该时间计算,至神州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鲁0281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2020)鲁02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17日,聚通公司因认为案涉腻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聚通公司及聚通公司委托的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EMS快递分别向神州建筑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地址邮寄通知函及律师函,但已经生效的(2020)鲁02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认定聚通公司关于质量损失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聚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及上诉状中自认于2018年11月12日取得案涉工程的质量、规划、消防等验收备案,虽聚通公司对此称验收备案中不含质量综合验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聚通公司自认2018年11月12日时认可案涉腻子工程质量合格。聚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20年5月20日的公证书证明案涉腻子工程现状及存在大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在2018年11月12日之后至2020年2月9日质保期届满期间案涉腻子工程存在因神州建筑公司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及神州建筑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聚通公司上诉提出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聚通公司应支付神州建筑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360,658.06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本案已查明,涉案胶州市云溪小区(富贵新苑)1#、2#、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在(2018)鲁0281民初12626号民事案件中,神州建筑公司自认涉案腻子工程的完工交付时间为2017年年底,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对聚通公司违法交房的处罚记录显示该局于2018年2月9日告知聚通公司存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房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2月9日起计算,其中质保金的相应利息应从质保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故相应利息应以329,125.1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0,658.0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认定神州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及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聚通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29,125.1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0,658.0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减半收取计3355元,鉴定费10,500元,均由上诉人青岛聚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上诉人青岛聚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潘红燕 审 判 员  李 丽
法官助理  高仁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