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0704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国,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第三人: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兰州西路南中宋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78264957。
法定代表人:张熙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款122,938.11元及利息损失3795元(以229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本口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1年12月25日起支付至2022年9月),共计126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与***合作,以第三人的名义投标中国人民解放军92866部队相关工程建设项目,获得中标并签订相关合同。后***与***共同投资施工直到结束,该项目于2020年6月获得最终竣工验收,2021年7月经审计结算确定最终工程价款为879,486.54元,双方约定以6:4的比例分配利润。现业主已经付款至95%,即835,512.21元。截止到2021年12月,第三人共计拨款777,022元,其中***占有***利润122,938.11元未付,***多次要求***支付,但其无故拖延至今。
***辩称,青岛中院已经作出判决,事情已经结束了,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起诉。
神州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5日,北部战区海军工程建设固定标价招标中标通知书确定神州公司为某部队公寓房西侧场地整治工程的中标单位,固定标价878848.46元。该工程已于2020年6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10日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某部队公寓房西侧场地整治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879486.54元。
2021年10月30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载明“***、***合作施工某部队公寓房西侧场地整治工程,中标价878848.46元。双方按照利润分配比率,***占利润分额比率为60%,***占利润分配比率为40%,双方约定工程拨款扣除陈本据实分配。”
2021年12月15日,神州公司出具《扣款证明》,载明“***班组为本公司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2866部队工程唯一施工班组,公司与该班组签订本工程金额为固定单价878848.46元,甲方拨款835512.21元,公司扣费58490元,***班组已拨款777022元。”
2022年7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以及神州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鲁02民终798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仅对609129元扣除双方在2020年8月27日前的投资额进行利润分配,对剩余利润未做分配。
上述事实有《扣款证明》《工程施工合作协议》(2022)鲁02民终7980号判决书等在案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合伙承包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2022)鲁02民终7980号判决书并未对本案中的部分款项进行分配,因此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主张案涉工程前期有很多其他花费,应在利润中予以扣除,但其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与***均未主张关于案涉工程在2020年8月27日至今有其他成本投入,因此本院将剩余款项167893元(777022元-609129元)作为利润进行分配。根据双方协议,***应分得67157.2元(167893元×40%),***应分得100735.8元(167893元×60%)。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应自收到利润款时将多余利润支付给***,***主张自2021年12月25日神州公司出具《扣款证明》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润款100735.8元及利息(以10073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计1417.5元,由原告***256.5元,由被告***负担1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