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2275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西路南中宋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78264957。 法定代表人:张熙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铄,男,199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高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高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55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0元;3.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被告***系被告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主管,基于***的要求,本案原告与被告高铄共同在胶州北关工业园项目楼房地基下线从事楼房地基测量距离工作。后因天气原因和工地安全措施不足以及高铄的过错共同导致本案原告眼睛、脸部受伤。后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本次伤害将会在脸上会留下疤痕,同时将会造成永久性视力损伤,使原告精神极度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08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0元,共计赔偿101551元。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将被告高铄变更为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神州公司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65562元。费用明细:1.医疗费3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3.残疾赔偿金:120478元(60239×20年×10%);4.护理费10717元(86929元÷365天×45天);5.误工费21434元(86929元÷365天×90天);6.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2080元;9.交通费576元。 被告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赔偿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高铄陈述,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的录音,证明:2020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胶州市××工业园项目进行施工作业时,因第三人高铄的操作不当将原告眼睛及脸部打伤;证据二、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眼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右眼球挫伤、右眼继发性白内障、右眼房角后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面部裂伤等损害,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32张,共2803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03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一,被告当庭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庭后三日未提交核实情况视为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作出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胶州市××工业园项目进行施工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在工作中与第三人高铄下地基放线时,不慎被木棍砸伤头面部、眼部受伤。当日原告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眼球挫伤(右);2.面部裂伤,住院治疗3天,治疗共计花费2803元。 2022年3月9日,山***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右眼属于重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30-90日;3.护理时间为受伤30-45日;4.营养期限为30-45日。 被告针对原告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第1、2、3、8、9项没有异议;关于第4项护理费,应为3700元(100元×37天);关于第5项误工费应为9000元(150元×60天);关于第6项营养费,应为3700元(100元×37天)。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当支持,被告认为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向被告神州公司提供劳务并收取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神州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工作时自身安全保护意识不强,未对工作环境、操作过程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以被告神州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3.残疾赔偿金:120478元(60239×20年×10%);4.护理费3700元(100元×37天);5.误工费9000元(150元×60天);6.营养费3700元(100元×37天);8.鉴定费2080元;9.交通费576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43311元,被告神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00317.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3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原告***负担633元,由被告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