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西路南中宋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78264957。 法定代表人:张熙建,总经理。 上诉人***与***、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润款30963.6元及利息(以3096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合伙完成工程价款金额879486.54元,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6月,建设单位从2020年8月开始陆续将项目工程款支付至神州公司账户,神州公司将工程款分别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认定无法确认双方最终投资额是错误的。双方已共同确认最终实际投资额分别是上诉人382532.5元,被上诉人含机械费等费用在内174990元。因此,被上诉人收到第一笔30万元后才给了上诉人成本73404元,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确认了双方的投资额。工程于2020年6月竣工,至2020年8月收到第一笔款时不存在其他费用了,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给上诉人支付成本。三、被上诉人确认收到第一笔工程款30万元,在扣除自认的成本174990元、支付给上诉人成本73404元后,还有工程款51606元,按6∶4比例分配,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30963.6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神州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返还***利润款153900.61元及利息(以153900.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神州公司在***返还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20年4月,***与***合伙以神州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某部队公寓房西侧场地整治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5月竣工,经结算工程款为879486.54元。2020年8月18日,***与***签署项目投入确认书一份,载明:***投入339032.5元,***投入19835元,总投入358867.5元(不含老朱机械费)。2021年10月30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载明:按协议规定,***、***合作施工某部队公寓房西侧场地整治工程,中标价878848.46元,双方按照利润分配比率,***占利润份额比率为60%,***占利润份额比率为40%,双方约定工程拨款额扣除成本据实分配。 2020年8月,神州公司分别付给***、***工程款309129元、300000元。2020年8月27日,***付给***成本73404元。 庭审中,***主张,***最终实际投入成本382532.5元(包含履约保证金43500元),***最终实际投入174990元,对此,***称,这不是最终的成本,***的投入不应包含履约保证金,也不是382532.5元,***的投入还应包含施工现场罚款58490元。***还主张神州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9月29日又分别付给***工程款79883元、140434.21元,***称,***并没有收到该款项,神州公司的账面显示在2021年1月和9月付给***161827元,但***实际收到的数额没有这么多,里面包含了税和管理费。 原审认为,***与***合伙以神州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工程拨款额扣除成本后按照6:4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因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请求***返还利润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各自投入的成本及收到的工程拨款额。而关于双方投入的成本,虽然双方在2020年8月18日签署项目投入确认书,**审中双方均承认这仅仅是对2020年8月18日之前投入的确认,2020年8月18日之后又增加了投入,双方的投入均不是该确认书载明的数额,也均不同意按照该数额进行结算。***主张其最终实际投入成本为382532.5元(包含履约保证金43500元),***为174990元,而***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无法确认双方的最终实际投入额。关于***实际从神州公司处收到多少工程款?双方说法不一,神州公司没有到庭证实,***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亦无法确认,故无法对双方的利润进行结算和分配。***请求***返还利润款153900.61元,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无法确认,***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关于***请求神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神州公司拨付工程款必须经过*****,神州公司向***和***中的任一人付款,均应视为对两人的付款,***请求神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对***、青岛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5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被上诉人2020年8月27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最终的投入成本分别是上诉人382532.5元、被上诉人174990元。除此之外就双方合作施工的项目再无其他投入;上诉人收到神州公司第一笔工程款309129元,被上诉人将剩余的成本73404元转账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从神州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30万元,其扣除成本174990元,仍然占有双方共同的利润51606元。在该微信聊天中就被上诉人的投入成本被上诉人是自行确认的,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仍有其他投入明显是虚假陈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有很多后期投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有很多后期投入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下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微信:“投入的本钱都先抽回来,你付的17500(元)也要算”“先转给我成本73403.5(元),利润咱俩坐下谈吧”;被上诉人回复“这是我投的”“174900(元)(19835元成本、17500**证金、朱:68970元、68685元)”“174990+73404等于248394元”“这是我这面支付出去的,剩下的就是利群,你算一下”“还剩下51606元”。 经审理查明,至2020年8月27日,包括17500**证金在内被上诉人共投资174990元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承认:上诉人支付保证金43500元,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17500元,该两笔保证金均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5日竣工验收完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分别在2021年1月、9月上至79883元、140434.21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进一步举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仅对双方当事人收到的609129元(309129元+300000元)收入进行分配,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2021年1月、9月的收入不进行分配,对于剩余的利润分配,上诉人可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8月27日进行对账,确认了双方的投资成本、保证金、及剩余利润:包括保证金在内,上诉人投资382532.5元,其中保证金43500元,被上诉人投资174990元,其中保证金17500元。因双方当事人保证金由接收单位分别返还给了双方当事人,且保证金不属于投资性质,故至2020年8月2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投资金额为339032.5元、157490元。上诉人实际收款:382533元(309129元+73404元),被上诉人实际收款226596元(300000元-73404元)。上诉人收到利润为43500.5元(382533元-339032.5元),被上诉人收到利润为69106元(226596元-157490元)。上诉人应得利润67563.9元〔(43500.5元+69106元)×60%〕,被上诉人应得利润45042.6元。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利润24063.4元(69106元-45042.6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被上诉人自2020年8月收到30万元后,即应将多余的利润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利息,对被上诉人有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11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合伙利润24063.4元及利息(以2406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059元,由上诉人***负担2581元,被上诉人***负担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负担128元,被上诉人***负担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