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801号
原告: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百子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2995Y。
法定代表人:张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利,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赤水大道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77113616F。
法定代表人:谭世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
第三人:贵州金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开发区高新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58435010X7。
法定代表人:张帅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恒美,公司员工。
原告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泸水务公司)与被告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竹公司)、第三人贵州金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泸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利,被告鑫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第三人金水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恒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泸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本金5,006,654.3元,以及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截至2021年3月1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7,80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未付工程款本金4,978,820.62元,截至2021年3月1日产生逾期付款的利息20,745.08元。
被告鑫竹公司辩称,对所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对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20,745.08元无异议,但该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及到赤水建筑工程公司的款项491,864.66元,包含在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由鑫竹公司支付,并且原告应当与赤水建筑工程公司结算。
第三人金水源科技公司述称,金水源科技公司负责设备的采购和安装,本案没涉及到设备采购和安装,本案与金水源科技公司无关。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所欠工程款的本金为4,978,820.62元;2.若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为20,745.08元;3.兴泸水务公司与鑫竹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包含了赤水建筑工程公司所做工程的相应款项。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何种利率计算。
本院对上述争议的事实确定为:2020年6月30日,原告兴泸水务公司、被告鑫竹公司、第三人金水源科技公司联合签署了《赤水经济开发区五桂桥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对赤水经济开发区五桂桥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作出的最终结算,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算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若鑫竹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则以未按期付款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为止。被告鑫竹公司未能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0%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78,820.62元和截止2021年3月1日的利息20,745.08元,并自2021年3月2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521元,由原告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1元,由被告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