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288号
原告:赤水市鸿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万莲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065799810R。
法定代表人:盛孟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百子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2995Y。
法定代表人:张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利,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金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开发区高新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58435010X7。
法定代表人:张帅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女。
原告赤水市鸿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建材公司)诉被告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泸水务公司)、第三人贵州金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源环保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被告兴泸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利、第三人金水源环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0,207.50元、逾期付款利息93,809.53元,共计804,017.03元,并以货款710,20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赤水市经济开发区五桂桥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截止2018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207.5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诉讼中,原告提出参照案外人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混凝土价格。
被告兴泸水务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为环保督办项目,时间紧迫。在我公司尚未中标并签订BOT前,第三人金水源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开始着手该项目的实施。我公司是在2018年9月11日才正式办理入场手续正式进场。在我公司入场前,原告就已经与第三人金水源环保科技公司就混凝土买卖达成相关协议。我公司作为BOT项目的投资方,经过公开招标流程向案外人天亿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没有与原告达成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货款和违约金都没有任何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金水源环保科技公司,述称:我公司不认可被告的答辩。在该项目中我公司只是设备的供应商。当时被告公司刚刚上市没有业绩,不做土建工程,将土建工程进行内部分包,分包给了方某所在的公司。因为这个项目是环保督察项目,工期很紧,在手续没有完善之前就要求方某他们施工。而且刘洪波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五桂桥项目的经理。综上,原告的款项不应该由我们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混凝土结算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时间。
2、收发货单(《送货单》)158张,证明原告供应了混凝土,供应的数量同结算单一致。
3、《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兴泸水务公司。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原告的供货时间在被告施工时间内。竣工审核表上有被告的项目经理刘毅和方某签字,说明方某代表被告公司。
4、赤水市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证明被告因案涉项目的场地平整和进场道路向原告采购混凝土。
5、证人方某证言,我是泸州叙兴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员工。赤水五桂桥污水处理厂的劳务由我们公司来做。我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工作内容是管理劳务班组。赤水五桂桥污水处理厂当时有些特殊原因,在工地开工时劳务班组就先进场了。我公司是2018年9月11日正式进场对劳务班组进行管理。我们与被告公司还约定,如果工程量的材料有超出,超出部分被告公司在我们公司的劳务结算上扣除。因此,我们公司就要参与五桂桥污水处理厂项目到场材料的收货和确认工程量。我们公司的现场人员要在供货单上签字,最终工程量的结算我也要签字确认,但价格方面不由我们负责。刘洪波是我们劳务公司一个班组的人员。(《混凝土结算单》上)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章我不知道是谁盖的。另一张未盖章的右下角的这段话是我写的一段话,上面的刘总就是被告公司在五桂桥污水处理厂的项目经理。当时由于原告鸿运公司找我们签结算单,问我们好久付钱,我就给刘总打了电话,刘总的意思是春节以前能够划到款就春节前付,并未说明由兴泸水务公司付。该结算单我记得只签了一份,我签字的时候结算单上没有项目部的章。除了打印的内容外,还有我和刘洪波的签字。我们劳务公司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确实是用了这么多材料,对材料的价格我们是没有确认的。2018年改成了2019年系我笔误所致,时间应该是2019年。
被告兴泸水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两张《混凝土结算单》均不予认可,其中一份只有复印件,另一份虽是原件但是无兴泸水务公司的意思表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两个人皆不是兴泸水务的员工。这两张结算单的形成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⑴、两张结算单,违背常理,不可能结算两次。⑵、签字人员皆非兴泸水务的员工,但却加盖了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公章。要求对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进行以下内容的鉴定:该结算单是否是复印件,是否先盖章,再通过复印的手段(将)文字复印在结算单上。
2、对《送货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⑴、《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⑵、施工现场收货人均非兴泸水务公司的员工,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双方未就商品混凝土的买卖达成任何协议。
3、原告提供的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竹开发公司)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复印件,应有鑫竹开发公司的盖章。但是对其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竣工结算总价》这两页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余内容是鸿正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除刘毅代表公司之外,其他人都不代表公司,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调查令回执》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份证人证言,法人组织是不能作出证人证言的,对《调查令回执》的三性均不认可。
5、证人方某的证言需要核实。
第三人金水源环保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不了解情况,没有意见发表。
被告兴泸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是:
1、赤水市人民政府网站的《中标公告》,证明兴泸水务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原告欲向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应当与兴泸水务公司缔结买卖合同。
2、(1)、案涉项目材料供应的《说明》一份;(2)、《材料采购比选确认单》;(3)、《关于赤水市经开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商混供应问题情况说明函》;(4)、被告与天亿混凝土公司的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兴泸水务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确定向案外人天亿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并安排有专职的材料接收人员。
3、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金水源环保科技公司、案外人鑫竹开发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结算量是根据鑫竹开发公司的审核报告来的。证明:(1)、第三人参与了项目的结算;(2)、被告公司在2018年12月完成的产值为3,616,138.07元,2019年1月完成的工程量进度产值为2,735,449.73元,该案项目截止2019年6月12日工程量总价款是7,220,550.03元.证明被告在2018年12月以前,完成的产值量非常少,间接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实际工程量产值不一致。
原告鸿运建材公司质证意见是:
1、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恰好说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由于被告所说的项目的特殊性以及环保督查的紧迫性,被告中标后即进场施工更符合交易习惯。原告的供货时间是在被告中标后,而原告所供应的材料也用于案涉项目,因此被告应支付货款。
2、第二组证据的(1)号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三性均不予认可。(2)、(3)、(4)号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采购比选确认单》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8年11月25日,恰好说明在合同签订前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是向原告采购的。
3、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但也说明案外人鑫竹开发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因为被告方出具的结算是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
第三人金水源环保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五桂桥的项目经理刘洪波签字,与我公司无关。2、证据3这个事情我公司知道。
第三人金水源环保科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和《遵义市社保登记表》,证明刘洪波与被告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刘洪波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鸿运建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劳动合同》和《遵义市社保登记表》的三性均认可,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兴泸水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劳动合同》内容是由乙方刘洪波自行填写,甲方是否是刘毅的亲笔签字需要庭后核实。被告公司是国企上市公司,有自己的人事管理制度,这份合同只加盖了项目章,工程管理部并没有人事权。刘毅本身就是项目经理,更不可能去聘请另外一个项目经理。《遵义市社保登记表》需要核实。要求在公安机关调取刘洪波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刘洪波自认供职于哪家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负责什么事务,刘洪波是否代表第三人与原告就混凝土的买卖达成协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综合认定如下:
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标公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兴泸水务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中标了赤水市五桂桥污水处理BOT项目。
2、被告提供的《采购比选确认单》、被告与案外人天亿混凝土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确定向案外人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并于2018年12月21日与案外人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C20普通混凝土的价格为435元/立方米,C30普通混凝土的价格为455元/立方米,C30P6混凝土485元/立方米,水车150元/车、汽车泵25元/立方米。
3、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审定竣工结算总价》。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审定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的项目内容和金额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其他内容吻合,故对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予以采纳。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兴泸水务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项目内容包括进场道路、沉砂池、污泥房、MBR池等内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施工单位意见栏有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毅签字,方某等人作为施工单位参加人员也签了字。
4、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有关案涉项目具有特殊性和紧迫性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2018年8月16日开工后,在没有确定混凝土供应商前,向原告先行采购混凝土用于施工,符合案涉项目特殊性和紧迫性的背景。《送货单》载明原告供货的2018年9月1日至11月5日时段,属于被告施工时间范围,混凝土浇筑的部位为案涉项目的进场道路、沉砂池地梁、污泥泵房、消毒渠桩、MBR池孔桩等,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项目内容吻合。《送货单》除载明上述内容外,还载明了原告方的驾驶员,并有方某管理的劳务班组人员在收货栏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时段使用的混凝土系他人供应。因此,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并采纳。《送货单》证明了原告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C30混凝土1308.5立方米,C30P6混凝土150立方米,C20混凝土32立方米,其中使用天泵369.5立方米,水车5车。
5、两份《混凝土结算单》和方某的证言,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混凝土结算单》均是对各等级混凝土、天泵、水车的使用量、单价、总价进行结算。其中:C20为32立方米×450元/立方米=14400元。C30为1298.5立方米×470元/立方米=610295元。C30P6为150立方米×500元/立方米=75000元;天泵390.5立方米×25元/立方米=9762.5元;水车5车×150元/车=750元,合计欠款710207.50元。以上内容为打印,两份结算单的这部分内容在格式、内容上均相同,无涂改和变造。两份结算单一份为原件(以下称结算单A),在供货方栏有李文涛手写签名,注明有“2019.1.1”,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此部分内容在另一份结算单(以下称结算单B)上为复印。两份结算单在左下方需方审核项下有以下手写内容:“经审核,混凝土数量准确,材料款由兴泸水务集团支付刘洪波2019.1.4”。其中“2019”的“9”有更改。此内容结算单B为复印。此内容的下方有“工程量属实,单价按合同执行方某2019.1.4”。此项内容结算单B为复印件,“2019”为“2018”。结算单A的“2019”有更改。在结算单A的右下方有“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支付该部分费用,经请示刘毅,刘总承诺2019年2月4日前支付方某2019.1.4”内容。结算单B无此内容。结算单A无案涉项目的项目章,结算单B加盖了案涉项目部鲜章。
被告没有证据反驳证人方某的证言,且被告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有方某作为施工方参加人员的签字。本院对方某的证言予以采纳。该证言证明了:⑴、方某代表泸州叙兴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劳务班组进行管理,因被告公司对超出的工程材料款要在泸州叙兴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故泸州叙兴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要参与案涉项目到场材料的收货和工程量的确认。⑵、混凝土结算单上,除打印的内容外,有刘洪波和方某签字。方某只签了一份《混凝土结算单》,签的时候没有加盖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章。混凝土结算单上需方审核处“工程量属实,单价按合同执行”系方某签署,其签名的下方有“2019.1.4”。此处的2019系方某笔误,由2018改写而成。⑶、《混凝土结算单》右下方有“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支付该部分费用,经请示刘毅,刘总承诺2019年2月4日前支付方某2019.1.4”内容系方某电话联系刘毅后,根据刘毅的意见书写。证明被告的项目经理同意在2019年2月4日前支付货款。
由于诉讼中,原告同意按被告与案外人天亿混凝土公司签定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混凝土款,该合同单价低于《混凝土结算单》的单价。原告的该意见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要求对结算单B上的项目印章与其他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已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方某的证言,方某所在公司要参与对到场材料的收货,且在被告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有方某作为施工单位参加人员的签字。因此,方某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数量的行为是其代表所在公司履行与被告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职务行为。方某签字的《混凝土结算单》是结算单A。《混凝土结算单》上混凝土的数量与《送货单》的数量基本吻合。本院对结算单A予以采纳。
6、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金水源环保科技公司、案外人鑫竹投资开发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载明的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7,220,550.03元,与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为710,207.50元,远低于审定的7,220,550.03元工程量总价。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佐证了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金水源环保科技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实施了土建施工。
7、赤水市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系案涉工程发包方鑫竹投资开发公司提供。回执说明了审计金额包括被告兴泸水务公司签订合同后到正式进场前,被告兴泸水务公司派员管理期间施工的费用。也说明了第三人金水源环保科技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只供应设备,未进行施工。案涉项目的施工内容与第三人金水源环保科技公司无关。此内容与被告庭审时陈述的“金水源公司负责设备的采购和安装,被告公司负责的是土建和后期的运营”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调查令回执》予以采纳。
8、根据以上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已经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第三人仅就案涉工程提供设备供应,没有进行土建施工。为被告进行劳务管理的案外公司员工方某签字确认了使用的混凝土数量。因此,刘洪波是哪家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要求调取刘洪波任职于哪家公司以及负责的工作内容等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和《遵义市社保登记表》与本案无关。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8年6月29日,被告兴泸水务公司中标了赤水市五桂桥污水处理BOT项目。被告中标后于2018年8月16日开工,于2019年7月31日竣工。2018年9月11日起,证人方某任职的泸州叙兴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管理,并参与到场材料的收货和工程量的确认。
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案涉工地的进场道路、沉砂池、污泥房、MBR池等工程内容提供混凝土。其中供应C20混凝土32立方米、C30混凝土1298.5立方米、C30P6混凝土、使用天泵369.5立方米,水车5车。2018年12月12日,被告经比选,确定由案外人天亿混凝土公司作为其混凝土供应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C20普通混凝土的价格为425元/立方米,C30普通混凝土的价格为455元/立方米,C30P6混凝土485元/立方米,汽车泵25/立方米,水车150元/车。
2019年1月的《混凝土结算单》载明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了以下标准的混凝土:C20为32立方米、C30为1298.5立方米、C30P6为150立方米、天泵390.5立方米、水车5车。2019年1月4日,刘洪波在该结算单上手写以下内容“经审核,混凝土数量准确,材料款由兴泸水务集团支付”。方某手写以下内容:“工程量属实,单价按合同执行”和“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支付该部分费用,经请示刘毅,刘总承诺2019年2月4日前支付”
另查明,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未与被告兴泸水务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金水源环保科技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未参与施工,仅提供设备和部分钢材。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的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事实存在,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方某依职务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确认的数量总金额低于《送货单》总金额。本院依《混凝土结算单》的数量计算被告应付款为:C20混凝土款32立方米×435元/立方米=13920元、C30混凝土款1298.5立方米×455元/立方米=590817.50元、C30P6混凝土款150立方米×485元/立方米=72750元、天泵款390.5立方米×25元/立方米=9762.50元、水车款5车×150元/车=750元,合计688000元。被告应该按约定的时间在2019年2月4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承担利息。经审核,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4316.5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时止,应以688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支付利息。被告有关应由第三人支付混凝土款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赤水市鸿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88,000元,并支付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4,316.5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88,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鸿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