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强,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0656962T。
法定代表人:蔡慧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百子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2995Y。
法定代表人:张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滟,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107××××,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全,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泸水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林、上诉人***,被上诉人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勤,被上诉人兴泸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滟、杨仲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未认定“***在案涉项目中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宏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错误。从案涉合同的洽谈,到***进场施工,到案涉工程的验收、移交、结算,***等人共同代表宏峰公司行使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履行义务,宏峰公司对前述人员以其名义实施行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等人能够代表宏峰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宏峰公司的职务行为。2、***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宏峰公司。宏峰公司是案涉项目分项工程的发包方,***是承包方。宏峰公司在案涉项目完工后向***支付部分劳务款是对***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身份的认可。3、《联动试车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联动试车”,该时间应属案涉工程投用时间,一审未予认定错误。4、兴泸水务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9423408.88元已查清,一审未作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未判决宏峰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未判决兴泸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40万余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应得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为2016年12月16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峰公司、***、兴泸水务公司承担。
***上诉称,一、《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不是案涉工程的挂靠人。***仅仅是受宏峰公司管理、控制、指挥的人员,是宏峰公司在本案项目的代表,众多管理人员中的一员。二、***在工程项目中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在宏峰公司的授权下实施,包括本案分包工程的结算和确认都是代表宏峰公司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宏峰公司负担。一审判决***承担分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错误。三、宏峰公司公司直接对项目分包人进行管理、指挥,取得了分包项目的全部相关收益,并且行使了相关收益的支配权,不应由***承担支付分包工程款的责任。四、一审判决没有依法接收证上面补充提交的证据,导致宏峰公司项目代表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五、兴泸水务公司直接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宏峰公司,一审判决***承担款项支付义务,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宏峰公司承担***劳务款923046.72元及利息;三、改判兴泸水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峰公司和兴泸水务公司承担。
宏峰公司辩称,一、兴泸水务公司作为泸州南郊二水厂工程的发包方,宏峰集团公司作为泸州南郊二水厂工程的承建方,双方构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宏峰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实际是将工程的全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整体承包给***,而***并非宏峰公司的员工,其与宏峰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或挂靠关系。***与挂靠人***签订《门窗、栏杆、幕墙、雨棚等制作安装协议》,***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的行为,挂靠人的行为应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而不能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在案涉项目中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履行职务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是宏峰公司员工,***之所以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只是基于其与***之间的“承包合同”,***获得该工程施工承包权以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而与***之间签订门窗等加工安装合同,没有任何宏峰公司的授权,其行为受个人行为,而并非宏峰公司行为。***与***之间系《门窗、栏杆、幕墙、雨棚等制作安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权利。***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宏峰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兴泸水务公司是否差欠宏峰公司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上诉所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兴泸水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宏峰集团、***支付***门窗、栏杆、幕墙、雨棚等制作安装工程款923046.72元;2、判决宏峰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延迟付款利息以876894.3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6152.3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兴泸水务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宏峰公司、***、兴泸水务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兴泸水务公司向投标人之一的宏峰公司[原名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8月26日,兴泸水务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泸州市南郊二水厂工程土建施工标段由宏峰公司施工。2014年11月24日,宏峰公司成都分公司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的承包方式承包给***施工。***并非宏峰公司员工或宏峰集团成都分公司员工。
2015年10月12日,***与***签订《门窗、栏杆、幕墙、雨棚等制作安装协议》,约定将南郊二水厂的门窗、栏杆、幕墙、雨棚等所有相关材料在内,由***制作、安装,该协议还对安装工期、承包方式、安全责任、质量要求、综合单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按指纹,***在甲方落款处签名按指纹。2016年12月,***与***对制作安装的门窗、栏杆等进行收方,***在《门窗、栏杆安装班组(***)收方明细》表格下方作为乙方签名,***在该表格下方手写:“经施工员审核收方记录属实。***2016年12月25日。”同时表格***还在该表格下方手写:“同意按结算金额923046.72元支付。***”。
2016年8月16日,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
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窗、栏杆、幕墙、雨棚等制作安装协议》、《门窗、栏杆安装班组(***)收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宏峰集团公司、***、兴泸水务公司与***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兴泸水务公司作为泸州南郊二水厂工程的发包方,宏峰集团公司作为泸州南郊二水厂工程的承建方,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但企业内部承包行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或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管理,对外享有施工合同权利,承担施工合同义务。***并非该公司员工,与宏峰集团公司系挂靠关系。***与***签订《门窗、栏杆、幕墙、雨棚等制作安装协议》,***与***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二、宏峰集团公司、兴泸水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承揽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宏峰集团公司、兴泸水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问题。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逐步投入使用,***在《门窗、栏杆安装班组(***)收方明细》上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则***与***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与***签订的《门窗、栏杆、幕墙、雨棚等制作安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已达付款条件。
四、关于***诉请的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与***签订的《门窗、栏杆、幕墙、雨棚等制作安装协议》载明:“……全部完工后1个月内付总款60%,经业主、监理等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35%,余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保修期一年,维修期满后,一月内退清维修金”。***与***于2016年12月25日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此时***承揽之工程应已全部完工。庭审中***举示《联动试车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其承揽之工程已于2016年12月投入使用,***对此无异议,则一审法院确认至2016年12月25日已达到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条件并开始计算保修期,而***至今未付,故***应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1月25日起,向***支付95%的工程款876894.38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请以LPR为计算利率标准,因2019年8月20日之前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尚未受权公布LPR,被告***向原告支付之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段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7689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第二段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同时,因质保期已过,***应向***支付剩余5%的工程价款46152.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23046.7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两笔,第一笔分两段计付,第一段以876894.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段以876894.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分两段计付,第一段以46152.3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段以46152.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182.5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宏峰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给兴泸水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四川省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泸州市南郊二水厂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签到表、民工工资支付安排计划、农民工工资花名册等若干复印件材料,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一直由宏峰公司管理、控制,***是在宏峰公司管理下,根据公司要求履行职务行为。***等人直接以宏峰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宏峰公司应当对欠付***等人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委托授权书及相关会议纪要、签到材料等可以证明***是在宏峰公司的安排下,代表宏峰公司在项目中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经过庭审询问,***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供;同时,根据宏峰公司成都分公司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宏峰公司可以根据施工现场需要,在征得***同意后,委派相关人员到现场管理,***不是公司职工,宏峰公司与***只是内部承包关系,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代表宏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兴泸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只认可前述证据中加盖监理公司鲜章的部分的真实性,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根据宏峰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在2014年11月24日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宏峰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中标“泸州市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后,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的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上缴工程款结算价的1.3%给宏峰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承包施工管理费,***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项目履行中参与工程监理公司座谈等行为,***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而不是作为宏峰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或者受公司委托,履行所谓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就案涉工程项目,宏峰公司、***、兴泸水务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就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宏峰公司与兴泸水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责任;三、根据《联动试车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内容,2016年12月15日联动试车时间,是否确定为竣工验收时间,即能否作为***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起算点。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就案涉工程项目,宏峰公司、兴泸水务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兴泸水务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的《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宏峰公司成都分公司与***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以及***与***签订的《门窗、栏杆、幕墙、雨棚等制作安装协议》,兴泸水务公司作为泸州南郊二水厂工程的发包方,宏峰集团公司作为泸州南郊二水厂工程的承建方,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但企业内部承包行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或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管理,对外享有施工合同权利,承担施工合同义务。***并非该公司员工,与宏峰公司系挂靠关系,***是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与***签订《门窗、栏杆、幕墙、雨棚等制作安装协议》,***与***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准确。
二、关于就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宏峰公司与兴泸水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与***之间在履行《门窗、栏杆、幕墙、雨棚等制作安装协议》中,因为未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宏峰集团公司、兴泸水务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宏峰公司与***之间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与被挂靠关系,***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宏峰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认为宏峰公司与兴泸水务公司应当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根据《联动试车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内容,2016年12月15日联动试车时间,是否确定为竣工验收时间的问题,即能否作为***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起算点。本院认为,就案涉的门窗、栏杆、幕墙、雨棚等制作安装项目,属于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一部分,而泸州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根据《联动试车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内容,2016年12月15日联动试车是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及工作目标,为督促安装单位、土建单位等完成工作计划,同时检测前次试运行中出现问题是否完成整改等,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动试运行,联动试车不是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5日,***与***于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时间可以作为***承揽工程已全部完工的时间。在***与***签订的《门窗、栏杆、幕墙、雨棚等制作安装协议》载明:“……全部完工后1个月内付总款60%,经业主、监理等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35%,余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保修期一年,维修期满后,一月内退清维修金”,一审法院确认至2016年12月25日已达到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条件并开始计算保修期,而***至今未付,故***应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1月25日起,向***支付95%的工程款876894.38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计算方式正确。故,***主张2016年12月15日联动试车时间,作为***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起算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5元,由上诉人***负担7182.5元,由上诉人***负担71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乐斌
审 判 员 李 野
审 判 员 蓝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豆雪霞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