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泸州新兴立平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泸县裕顺同发商贸有限公司、泸州某某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1民初842号

原告:泸州新兴立平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02L5W。

法定代表人:刘显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华、王大伟,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裕顺同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大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3Y19R7J。

法定代表人:周晓琴,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苓辉,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城西工业园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557840567。

法定代表人:罗德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百子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2995Y。

法定代表人:张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云针,男,1981年3月7日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泸州新兴立平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泸县裕顺同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公司)、泸州***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尼公司)、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龙云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华、王大伟,被告裕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苓辉,被告汤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云针、**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8850元及财产损失评估费用1200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市政公司的厂房紧邻汤尼公司厂房,2017年裕顺公司租赁市政公司紧邻汤尼公司的厂房用于堆放货物,龙云针、**租赁汤尼公司的厂房作为生产厂房,水务公司是汤尼公司、市政公司以及周边工业园的供水单位。2018年1月26日,汤尼公司厂房西侧靠近门口处起火,火灾发生后泸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时赶到火灾现场,但因起火点汤尼公司内龙云针、**租赁的厂房内中间部位,加上市政公司以及周边工业园的消防栓无水,未能及时扑灭大火,以及裕顺公司存放的可燃物品,最终火势蔓延到隔壁的市政公司厂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五被告有不可推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汤尼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市政公司明知厂房四周是消防通道,却搭建厂房出租给裕顺公司存放家电,市政公司是租赁厂房的实际业主,其出租房屋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裕顺公司明知市政公司出租的厂房是占用消防通道违法建筑,而租来存放冰箱、洗衣机、晶弘格力牌空调等电器;龙云针、**租赁汤尼公司的房屋,火灾的起火点是在龙云针、**所租赁的房屋内,我公司不能实际控制和管理出租房,不存在过错,龙云针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水务公司没有尽到日常监管责任,消防栓被关都不知道,因此,当晚消防管内无水,导致未能及时灭火,造成损失的扩大,对此,水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厂房是经有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为安全适用性厂房租给龙云针、**使用,没有过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裕顺公司辩称:原告占用消防通道,违法搭建厂房租赁是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公司认同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川05民终229号判决书对火灾原因及地点的阐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我司在火灾当天是正常供水的,火灾发生当日泸县工业园C区供水正常,园区内相关单位均能证实,火灾当天消防部门去利信公司取了水的,证明我方是正常供水的;我司并非火灾现场消防栓的管理人和维护责任人,我司只负责对市政消防栓进行管理和维护责任,对非市政消防设施不进行管理,厂区内的消防栓不是我方管理和维护,发生火灾时消防栓无水与我司无关,公司认同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川05民终229号判决书查明的火灾事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云针未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6日,汤尼公司与龙云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汤尼公司将位于泸县工业园区C区的厂房租赁给龙云针生产塑料制品,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6日止。在租赁期内,龙云针将租赁房屋一部分转租给**使用,**租用的目的是帮龙云针维修生产塑料制品模具。2017年10月8日,裕顺公司与环卫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约定:裕顺公司租用市政公司库房用于存放冰箱、洗衣机、空调等电器,租用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2018年1月26日,在龙云针租用的汤尼公司厂房内起火,火灾发生后,泸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时赶到火灾现场,但火场附近消防栓内无水,消防人员到街对面消防栓取水灭火。事故造成龙云针租用的汤尼公司厂房、裕顺公司租用市政公司厂房及厂房存放的空调、洗衣机、电视等物品受损,火势蔓延到隔壁的市政公司厂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

2018年2月13日,泸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0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被告汤尼公司龙云针租用厂房内中间部位;起火点为被告汤尼公司龙云针租用厂房西侧靠近门口处;可排除的起火原因有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放火等;不可排除的起火原因有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

受本院委托,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作出评估意见:其损失为41885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12000元。

汤尼公司租赁给龙云针的厂房未经报批、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许可和竣工验收,环卫公司租赁给裕顺公司的库房与汤尼公司租赁给龙云针的厂房仅一墙之隔,也未经报批、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许可和竣工验收,且占用消防通道搭建而成。

另查明,环卫公司的所有设备、厂房、资产,包括租赁给原告的厂房、库房全部登记在市政公司名下,市政公司委托环卫公司对市政公司的资产进行经营和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陈述,泸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财权信息、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火灾现场照片,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泸德广评报字(2019)第29号《资产评估报告》及发票,厂房出租合同,库房出租合同,供用水合同,供水服务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是损失金额的确认。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双方协商选择、受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虽然在庭审中被告对泸州新兴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有意见,称不能代表市政公司的主张,但是根据双方认可的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环卫公司的所有设备、厂房、资产,包括租赁给原告的厂房、库房全部登记在市政公司名下,市政公司委托环卫公司对市政公司的资产进行经营和管理。”以及庭审中已向被告释明,如需重新评估,可书面申请,但被告逾期未提交申请,对其不认可原告的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本院确定原告本次火灾所产生的损失共计430850元(418850元+12000元)。

二是损失责任如何划分。水务公司是供水单位,案发当天,火灾现场周围的消防管网供水正常,但在火灾现场消防栓确无水可取,通过调查可以认定消防栓无水原因系进入厂区消防管道开关未开启,管理和维护消防管道开关的义务人是环卫公司,而不是水务公司,故水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消防大队认定,可排除的起火原因有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放火等,不可排除的起火原因有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但起火点确实发生在**、龙云针承租的房屋内,且不能排除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故**、龙云针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共同承担30%的责任。汤尼公司租赁给龙云针的厂房未经报批及竣工验收,且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其租赁给龙云针的厂房存在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责任;被告裕顺公司明知其租赁的库房是环卫公司占用消防通道搭建而成,也明知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追求租金上的便宜,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且未按《厂房出租合同》留够消防通道,承担10%的责任;原告市政公司未经报批占用消防通道搭建厂房,给消防人员灭火造成障碍,客观上扩大了火灾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泸州新兴立平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费430850元,由被告泸州***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86170元;由被告龙云针、**共同赔偿129255元;由被告泸县裕顺同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43085元。以上赔偿金额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泸州新兴立平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2.75元,由原告泸州新兴立平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105.15元,由被告泸州***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2.50元,由被告泸县裕顺同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76.30元,由被告龙云针、**共同负担23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晓林

审 判 员  陈永庆

人民陪审员  谯天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