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德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潜江市德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孔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9005民初3148号
原告:潜江市德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居委会****副201-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杨市。
被告:**,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原告潜江市德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潜江市德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5000万元及利息;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85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持股的湖北万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持股的公司安装电梯,被告持股的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3日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将电梯交于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监督检验。2019年2月26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电梯检验合格的报告,在此期间,两被告持股的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该电梯。2019年3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资金给付。2015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档案查询发现两被告在没有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将其持股的公司进行了简易注销,2019年7月5日两被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承诺,如有债务未结清,将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据此份承诺书,原湖北万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被告地址及其联系电话,经送达和多次联系无果。2019年11月15日,本院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本院限定期内重新提交被告的准确住址或者提交目前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在上述限定期满届满后,原告既未重新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准确住址,也未向本院提交其目前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潜江市德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