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524执17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卧龙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牟全忠,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山北头村。
被执行人:张龙凤,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瓦基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川152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龙凤赔偿原告四川省卧龙建筑有限公司123044元;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张龙凤。该费用四川省卧龙建筑有限公司已负担,***、张龙凤直接支付给四川省卧龙建筑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悬赏执行和律师调查令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查控,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和网络账户仅有零星存款。
三、另查明,被执行人张龙凤名下有2007年登记的苏G207**海虹牌汽车,该车无处置利益,本院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GM12**的雅阁牌汽车一辆,我院已委托东海县人民法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该车,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会见申请执行人,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和采取的执行措施,并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和悬赏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云
审判员
陈平
审判员
王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