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菏建绿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3444号
原告: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金融港**。
法定代表人:杨顺德,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菏建绿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渤海路与福州路交汇处div>
法定代表人:姜存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材设计院)与被告山东菏建绿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建材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被告菏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建材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31万元,其中安装合同款22万元,设备合同款20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投料出合格板”款136.5万元,要求自2019年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150%计算;质保金94.5万元要求自2020年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150%计算;2.判令原告针对工程欠款231万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山东菏建绿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产600万平方米硅钙板(6mm生产线项目)”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780万元)《工程建设项目安装合同》(合同金额110万元),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10万元)。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1790万元的设备,被告应当在《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534万元,设备初步验收发货前支付890万元,投料出合格板后支付267万元,投料出合格板后360日后7日内支付89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110万元的安装调试服务,被告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安装合同》签订后,安装人员进场前一周内支付33万元,设备安装完7天内支付55万元,安装调试出合格产品后支付16.5万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和双方的相关协议履行发货和安装义务,于2018年12月8日完成最终调试和试生产。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将产品送检,检验结果为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6日前支付投料出合格板款,质保期于2020年1月30日届满,被告应于2020年2月6日前支付质保金。截止2018年12月28日,被告尚有安装合同尾款22万、设备合同款209万元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针对工程欠款231万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菏建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山东菏建绿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产600万平方米硅钙板(6mm生产线项目)”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金额
1780万元)《工程建设项目安装合同》(合同金额110万元),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10万元),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1780万元的设备,被告应当在《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534万元,设备初步验收发货前支付890万元,投料出合格板后支付267万元,投料出合格板后360日后7日内支付89万元。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投料出合格板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110万元的安装调试服务,被告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安装合同》签订后,安装人员进场前一周内支付33万元,设备安装完7天内支付55万元,安装调试出合格产品后支付16.5万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和双方的相关协议履行发货和安装义务,于2018年12月8日完成最终调试和试生产。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将产品送检,检验结果为合格。截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尚安装费22万、设备款209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总承包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安装合同》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将产品送检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6日前支付投料出合格板节点的设备款和安装费,质保期于2020年1月30日届满,被告应于2020年2月6日前支付质保金,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设备款和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中投料出合格板节点的应付款136.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即按照年利率6.525%(4.35%×1.5),违约金为4750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即按照年利率5.775%(3.85%×1.5);质保金94.5万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即按照年利率6.225%(4.15%×1.5)。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安装费亦为设备的安装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菏建绿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备款和安装费合计23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6.5万元的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为4750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94.5万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2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0元减半收取12640元,由被告山东菏建绿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伊莎